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82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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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盛寶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盛寶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寶麗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盛寶麗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盛寶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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