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82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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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廖阿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廖阿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廖阿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2部分較後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之附表編號 2部分前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與其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 1部分既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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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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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  │拘役20日  │107年09月11日     │基隆地院108年度基簡 │108.03.18 │
│    │      │          │                  │字第1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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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竊盜  │拘役20日  │107年04月19至22日 │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 │108.04.09 │
│    │      │          │                  │字第1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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