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83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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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瑞芬

被 告 吳仲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吳仲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瑞芬因被告吳仲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

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於被告提出8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聲請人於102年7月11日繳納80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02年7月11日102年刑保字第30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第37卷第173、204、207頁)。

㈡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無罪部分已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上訴、有罪部分則未達執行階段,此有前開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因部分尚未確定及部分未達執行階段,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

是前開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仍應用以擔保被告將確實配合後續刑事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不應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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