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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睿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彥睿與母親黃惠妍、舅舅黃光憲等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地址詳卷)之住處,而其住處內則係以胞兄陳彥碩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寬頻網路之服務。
詎陳彥睿因一時缺錢花用,明知並未取得黃惠妍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與黃惠妍同住之便,擅自取出黃惠妍置於皮夾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與本案富邦信用卡以下合稱本案信用卡),而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熟記後,將本案信用卡放回皮夾內,嗣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設備連接住處所裝設之寬頻網路,或在他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行動上網連接至網際網路後,亦未經黃惠妍同意,便逕自以本案信用卡在耀傑有限公司(下稱耀傑公司)所設立之不詳網站上,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有效年月,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銀行傳送與黃惠妍之各該認證碼,再輸入各次交易認證碼,以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耀傑公司,以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耀傑公司、富邦商銀及台新銀行誤信為黃惠妍本人授權網路刷卡,遂認交易完成,而由耀傑公司寄送所販賣遊戲點數之序號與陳彥睿,該些遊戲點數並由富邦商銀、台新銀行先行付款,足生損害於黃惠妍、耀傑公司、富邦商銀及台新銀行。
嗣黃惠妍收受銀行通知遭盜刷,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彥睿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136號卷第7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4 月至5 月間與告訴人黃惠妍同住上址住處、本案富邦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刷卡紀錄,且刷卡IP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信用卡,沒有盜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惠妍的手機經鑑定並沒有3D認證碼簡訊(即由發卡銀行發送動態交易密碼簡訊至持卡人手機,輸入該密碼後方能進行刷卡交易),起訴書推論被告藉由黃惠妍取得3D認證碼的犯罪過程無法成立;
另由證人潘靜敏之證詞可知,耀傑公司係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確認刷卡內容,但這並非被告手機,不能證明被告盜刷;
況如係被告盜刷,焉有可能在網路上留下自己姓名、電話,顯然是真正犯罪者意圖嫁禍所為云云。
經查:㈠本案信用卡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紀錄,交易IP位置亦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該些交易均非黃惠妍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9頁、第203至205頁、第225至226頁),復有富邦商銀盜刷明細1份(偵卷257至263頁)、交易IP位置查詢資料(偵卷第129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第131至133頁)、台新銀行107年4月信用卡帳單1份(偵卷第39至40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交易IP位置查詢資料(偵卷第139頁)、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偵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所示交易確為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所為:1.查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8至11、附表二編號3、7至8、11至17所示交易IP位置附掛電話均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之住處,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IP歸屬所載),可知盜刷本案信用卡者應與被告同一住處。
再參酌證人黃光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同住,我睡一間,告訴人睡一間,被告跟另一位哥哥睡一間;
但我不知道告訴人信用卡放置地點等語(偵卷第206頁),可知證人黃光憲雖與被告同住,但並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
復衡諸被告自承:案發期間是我跟媽媽、舅舅同住,大哥約2、3周回來一次,二哥約3、4月回來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20頁),顯見案發期間被告大哥、二哥並未每日居住上開住處,難以在短短18天內,在上開住處多次密集刷卡,而除告訴人、黃光憲、被告大哥、二哥外,僅被告有可能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密集刷卡,則上開交易顯係被告所為甚明。
2.另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0所示交易均為行動電話上網之浮動IP,而該些交易時間均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登入各該IP之紀錄等情,有通聯調閱紀錄(偵字卷第108至121頁)在卷可稽,足徵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0所示交易均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上網所為,至為灼然。
3.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之交易IP位置雖分別係「139.162.65.142」、「139.162.79.223」,該些IP位置皆位於日本,且皆屬於LINODE公司(該公司為虛擬伺服器提供商),然在臺灣之人可利用虛擬私人網路等技術,透過上開IP在台灣網路購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研字第109000313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訴136號卷第219至223頁),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仍可能係被告所為。
又本院審酌證人黃惠妍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信用卡相關資料告知他人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台新信用卡我都放在包包內;
我只有買菜才會拿出信用卡來消費等語(訴136號卷396至398頁),顯見告訴人並非熱衷於網路購物之人,亦未將信用卡出借他人,他人極難知悉本案信用卡相關資訊,衡情若非與告訴人極為親近之人,要無可能知悉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安全碼等機密資訊;
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某周六晚上8、9點看到手機說我有刷卡,我就很著急打電話去台新銀行問;
當下被告在旁邊,被告看我害怕也跟客服提到這件事,我記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說今天是假日要等到周一上班日才能回答我等語(訴136號卷第395至396頁),然依本院勘驗107年4月22日告訴人申報本案台新信用卡掛失之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經客服人員告知曾在運動用品店消費後,即改由被告接聽,客服人員向被告多次確認是否需停卡,被告稱這卡片平常在用,不用停卡,我先跟被告確認一下,並詢問該信用卡剩下額度,後稱我再自己跟你們確認,末又改稱你們再跟我們確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136號卷第399、400頁),可知告訴人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話全未提及周一始能掛失乙事,反而係被告自行告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不用停卡,此與一般人得知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立即掛失甚至報案等情,迥然有異。
況於告訴人電聯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時,本案台新信用卡已遭盜刷高達12萬元,被告若不予停卡豈非坐令盜刷者繼續盜刷?顯見被告於斯時欲伺機繼續盜刷,始未向客服人員申請掛失止付,此由被告於上開掛失電話中尚且詢問本案台新信用卡信用額度餘額,亦可得證。
此外,被告於接手掛失電話後復以「你們再跟我們確認」等語作為結尾,刻意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以為台新銀行將再與告訴人確認,以致延誤掛失時機,被告因而可再為如附表一編號11之盜刷行為,是被告顯有延誤告訴人掛失時間俾利自己盜刷之意圖甚明。
末觀諸證人即特約商店耀傑公司職員潘靜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記得紅陽公司有打來說客人否認交易,我記得我有打電話過去跟他確認是否是陳彥睿先生,因為他消費太多筆,因為這件金額蠻大筆,從4月到5月,到5月他才否認交易,這些交易又有3D認證,所以我們覺得奇怪;
我打電話接的人是男生,我就問他說是否他本人交易,他跟我說是等語(訴136號卷第378頁),是本案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依照消費者所留連絡電話聯繫之結果,亦可知係自稱陳彥睿之人所為消費無誤。
從而,綜合附表一、二所示交易IP位置、證人黃光憲、黃惠妍、潘靜敏之證述、上開掛失電話內容,可徵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IP位置並非被告住處寬頻或手機使用,然參酌該部分交易仍須親近告訴人之人士方能取得本案信用卡相關資訊、密碼,且被告有前開蓄意延誤掛失之情,該2次犯案模式復與附表一、二其他交易模式相同,堪認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亦均係被告所為,彰彰明甚。
㈢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經鑑定並沒有3D認證碼簡訊,起訴書推論被告藉由告訴人取得3D認證碼的犯罪過程無法成立云云,惟告訴人提出之HTC牌行動電話,經分析行動電話內部資料,於107年4月18日至107年5月4日並未直接發現搭配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紀錄,且經回復刪除簡訊,雖有107年4月18日至107年5月4日簡訊數則,然亦無法證明該些簡訊係發送與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訴136號卷第201至209頁)在卷可查,則該手機於案發時是否為搭配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否為告訴人所持用,均有疑義。
況依前開鑑定機關所回復之刪除簡訊,於107年4月25日下午6時1分54秒內容尚有「齊民市集有機鍋物……0000000000……您的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等文,可見斯時該手機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為0000000000,而非告訴人留存於台新銀行、富邦商銀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該HTC牌行動電話案發時可能並非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自難以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內並無前開2銀行所傳送3D認證碼簡訊,驟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並無傳送3D認證碼,更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並無透過其他行動電話接收該些認證碼。
再依證人即台新銀行調查員賴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確認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有傳送簡訊認證碼到持卡人手機等語(訴136號卷第284頁),證人即富邦商銀詐欺防治科資深專員張鈞翔於本院證稱:本案富邦銀行之交易是有3D認證,是需要傳送簡訊密碼到手機中的;
有確認都有發送成功等語(訴136號卷第290頁),顯見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認證碼簡訊確已傳送,又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均交易成功,足徵確有人接收認證碼並輸入認證碼始能交易成功。
而前述認證碼為動態發出,於3至5分鐘內需輸入始能完成交易(訴136號卷第290頁),得接收認證碼資訊者,必係與告訴人關係緊密、易於取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本案交易IP位置復與被告緊密相關均如前述,再參諸本案交易時間多在深夜、凌晨,不能排除被告藉由告訴人睡眠時間或較無使用電話之際,以不詳方式拿取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取得台新銀行、富邦商銀傳送之交易認證碼而交易成功之可能,要難僅以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內並無認證碼,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以我的相關帳號密碼有被盜用,不能以交易IP位置與我有關認為係我盜刷云云,然就此被告僅提出通訊軟體WECHAT之驗證碼簡訊翻拍畫面1張為證,且經本院訊問被告該簡訊之接收時間,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能說明該WECHAT帳號被盜用之時間(訴136號卷第72頁),已難認上開簡訊與本案有關。
況且,本案信用卡之網路刷卡均有使用3D認證機制已如上述,若本件確係另有駭客盜刷,該駭客尚須取得告訴人手機之控制權始能取得3D認證碼,則此駭客須同時控制被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方能成功,而經本院將告訴人持用之HTC手機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未發現異常活動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訴136號卷第201至209頁)附卷可考,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遭他人入侵之其他證據,難認告訴人行動電話遭駭客侵入,是本案應可排除另有駭客為本案實際犯罪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因帳號遭駭客盜用始會利用與其有關IP位置上網盜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㈤辯護人另以紅陽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中消費者電話並非被告持用門號,主張被告並未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云云,然依本院電詢紅陽公司承辦人之結果,「紅陽科技交易明細」是由紅陽公司內部系統調出來,為制式化表單,是消費者自己在網站下訂時,自己輸入的姓名、電話,因無從查證,所以有可能是假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乙紙在卷可查(訴136號卷第163頁),故紅陽科技交易明細中所留之姓名、電話並無認證機制可言,其憑信性甚低,自難以該些交易明細並非被告個人資料,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授權,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交易,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耀傑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遊戲點數的網路販賣等情,業據證人潘靜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訴136號卷第376頁),是被告於耀傑公司網站使用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安全碼等資料,應係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性質上應側重於使之取得可向各線上遊戲廠商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持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然其均係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信用卡持卡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貿然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紀錄等準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甚不可取,參以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盜刷行為,並有刻意誤導告訴人之情形,復未賠償富邦商銀、台新銀行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非予嚴懲,恐難生嚇阻之效。
末衡酌被告本案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金額高達81萬8,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價值81萬8,000元,計算式:19萬元+62萬8,000元=81萬8,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傳送與耀傑公司之電磁紀錄,業由耀傑公司收受,且無證據證明該些電磁紀錄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說明,應認供犯罪所用之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對方,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張少威
法官 葉詩佳
法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持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以銀行刷卡入帳時間為準) 地點(交易IP位置) 連網方式 金額(新臺幣【下同】 消費內容 備註(出處) 1 107年4月18日11時23分30秒 118.166.45.47 被告住處寬頻上網 5,000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83頁 2 107年4月18日11時46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83頁 3 107年4月19日17時15分20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 4 107年4月21日12時26分15秒 114.24.29.252 同上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82頁反面 5 107年4月21日18時33分5秒 101.15.148.230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 1萬5,000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4頁反面 6 107年4月21日22時39分4秒 同上 同上 2萬,5000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4頁反面 7 107年4月21日22時55分12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0頁 8 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30秒 114.24.29.252 被告住處寬頻上網 3萬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81頁 9 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12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81頁正反面 10 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25分1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82頁反面 11 107年4月24日17時48分31秒 36.230.67.110 同上 1萬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45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81頁 總盜刷金額 19萬元
附表二:被告持告訴人富邦商銀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以銀行刷卡入帳時間為準) 地點(交易IP位置) 連網方式 金額 消費內容 備註 1 107年4月25日11時8分 139.162.65.142 不詳 3萬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3頁 2、IP位置歸屬: 2 107年4月25日17時4分 139.162.79.223 不詳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 3 107年4月26日7時3分 36.230.67.110 被告住處寬頻上網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3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100頁 4 107年4月30日22時16分 49.216.242.91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3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120頁反面 5 107年4月30日22時1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3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120頁反面 6 107年5月1日7時3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3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117頁 7 107年5月1日8時37分 1.164.147.232 被告住處寬頻上網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上網。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100頁 8 107年5月1日8時4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9頁 9 107年5月1日9時40分 115.82.32.151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110頁 10 107年5月1日10時0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104頁反面 11 107年5月1日15時54分 1.164.147.232 被告住處寬頻上網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9頁 12 107年5月1日15時5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8至99頁 13 107年5月1日16時45分 同上 同上 8萬8,000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8頁 14 107年5月1日17時43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8頁 15 107年5月3日18時24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7至98頁 16 107年5月4日10時 118.166.46.98 同上 同上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7頁 17 107年5月4日10時53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不詳遊戲點數 1、刷卡IP位置出處:見偵卷第51頁 2、IP位置歸屬:見偵卷第97頁 總盜刷金額 6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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