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虔毅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林子翔(由本院另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虔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所犯罪名:
- (一)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 (二)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
- 二、共犯部分:
- 三、罪數部分:
- 四、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與
- (二)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 五、緩刑部分:
- (一)按刑法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 (二)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施俐均、邱玫菱、張其生之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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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虔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虔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施俐均、張其生、邱玫菱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虔毅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林子翔(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以下統稱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金融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張虔毅與林子翔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或單獨前往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分工(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ATM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虔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下稱偵4637卷>第10至12頁背面、第101頁至背面,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第8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下稱訴卷>第66、143、209、2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中證述(見偵4637卷第5至7頁)、告訴人戴潔如、張其生、邱玫菱、朱淑惠、施俐均於警詢中指訴(見偵4637卷第34至36頁、第46至48頁、第57至58頁、第74至75頁、第80至82頁背面、第107至108頁)、被害人林孟儒、吳建緯於警詢中指述(見偵4637卷第43至45頁、第68頁至背面)情節相符,並有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637卷第14至23頁背面、第55頁、第66至67頁、第71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4至8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下稱偵23230卷>第59至89頁、第99至107頁、第113至115頁),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欄㈢、㈤所載被告提款時間分別早於告訴人張其生、邱玫菱匯款時點,是此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應非本案詐得款項,故起訴書附表上開記載應屬贅載。
又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欄㈣、㈥、㈦、㈧、㈨、㈩所載被告提款金額分別逾告訴人張其生、邱玫菱於被告提款前匯款之金額,是其中提款金額逾匯款金額部分,應非本案詐得款項,故此部分當屬誤載。
再上開贅載或誤載部分均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訴卷第208至209頁),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及林子翔取得金融卡,依指示前往ATM提領贓款,故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犯,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一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名,併此指明。
二、共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林子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各自之分工,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有行為分擔,且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故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按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3352、33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均有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智慮較淺,且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3至134頁背面),素行非惡,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施俐均、邱玫菱、張其生達成調解,且迄今均能履行調解條件,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前愆之誠意;
兼衡本案犯行所侵害財產權之金額、被告個人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偵4637卷第9頁,訴卷第149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本案各次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
(一)按刑法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年輕識淺,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始終坦認犯行,悔意甚殷,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施俐均、邱玫菱、張其生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戴潔如、朱淑惠、被害人林孟儒、吳建緯進行調解(按:告訴人朱淑惠已歿,本院通知其子孫誌明到場調解),嗣於調解期日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108年7月5日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固足為憾,然已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並修復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秩序破壞之努力與心意,另參諸檢察官期勉被告莫再貪圖捷徑,希望被告認真工作,問心無愧等語,本院認為宜給予年紀尚輕、未來仍有無限可能之被告,一個由衷改過自新之機會,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刑期之弊端。
(二)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施俐均、邱玫菱、張其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調解條件及被告迄今履行之進度,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見訴卷第79至80頁、第101至102頁、第21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前揭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另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所受分配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金額,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
爰依被告供述:本案犯罪所得加總起來應該是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語(見訴卷第215頁),估算認定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同起訴書附表,日期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被│施用詐術│施用詐術之方│匯入、轉│匯款、轉│匯款、轉│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時│
│號│害│之時間 │式 │入或存入│帳或存款│帳或存款│間、地點及金額 │
│ │人│ │ │之帳戶 │之時間 │之金額(│ │
│ │ │ │ │ │ │均扣除手│ │
│ │ │ │ │ │ │續費) │ │
├─┼─┼────┼──────┼────┼────┼────┼──────────┤
│1 │戴│106年5月│以電話假冒「│賴宥澤所│106年5月│2萬9,985│㈠於106年5月26日晚間│
│ │潔│26日晚間│歐恩伊拍賣」│申設之中│26日晚間│元 │ 11時19分、同日時20│
│ │如│8時許 │之工作人員,│華郵政股│9時33分 │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 │ │ │謊稱:有多筆│份有限公│ │ │ 新店區安和路3段155│
│ │ │ │誤刷之訂單須│司(下稱│ │ │ 巷2號之全家超商新 │
│ │ │ │取消云云,再│中華郵政│ │ │ 店安和店內,操作 │
│ │ │ │假冒「彰化銀│)帳號00│ │ │ ATM提領左列賴宥澤 │
│ │ │ │行」行員指示│00000000│ │ │ 帳戶內之2萬元、 │
│ │ │ │戴潔如操作 │3431號帳│ │ │ 9,000元(戴潔如、 │
│ │ │ │ATM轉帳至右 │戶(下稱│ │ │ 林孟儒所支付款項)│
│ │ │ │列帳戶。 │賴宥澤帳│ │ │ 。 │
│ │ │ │ │戶) │ │ │ │
├─┼─┼────┼──────┼────┼────┼────┤㈡於106年5月27日凌晨│
│2 │林│106年5月│以電話假冒「│同上賴宥│106年5月│2萬9,985│ 0時14分、同日時15 │
│ │孟│26日晚間│可樂旅遊」客│澤帳戶 │26日晚間│元 │ 分及同日時16分許,│
│ │儒│9時44分 │服人員,謊稱│ │10時22分│ │ 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
│ │ │許 │:誤將林孟儒│ ├────┼────┤ 安康路2段147號之統│
│ │ │ │設為高級會員│ │106年5月│2萬9,985│ 一超商全新店及址設│
│ │ │ │,須取消方不│ │26日晚間│元 │ 同市區路段000號之 │
│ │ │ │致遭扣款云云│ │10時45分│ │ 全家超商新店永安店│
│ │ │ │,再指示林孟│ ├────┼────┤ 內,分別提領左列賴│
│ │ │ │儒操作ATM轉 │ │106年5月│2萬9,985│ 宥澤帳戶內之1,000 │
│ │ │ │帳至右列帳戶│ │26日晚間│元 │ 元、2萬元、9,000元│
│ │ │ │。 │ │11時16分│ │ (戴潔如、林孟儒所│
│ │ │ │ │ ├────┼────┤ 支付款項)。 │
│ │ │ │ │ │106年5月│2萬9,985│ │
│ │ │ │ │ │27日凌晨│元 │㈢於106年5月28日晚間│
│ │ │ │ │ │0時13分 │ │ 8時31分及同日時32 │
│ │ │ │ │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 ○ ○ ○ ○ ○○○○00○00000○ ○ ○○區○○路000號 │
├─┼─┼────┼──────┼────┼────┬────┤ 之全家超商新店正中│
│3 │張│106年5月│以電話假冒「│黃郁哲所│106年5月│2萬9,985│ 店內,提領左列黃郁│
│ │其│28日晚間│華信航空公司│申設之華│28日晚間│元 │ 哲帳戶內之2萬元、1│
│ │生│5時52分 │」職員,謊稱│南銀行帳│8時28分 │ │ 萬元(其中2萬9,985│
│ │ │ │:誤刷10張機│號152200│ │ │ 元為張其生所支付款│
│ │ │ │票,須取消云│440505號│ │ │ 項)。 │
│ │ │ │云,再假冒「│帳戶(下│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稱黃郁哲│ │ │㈣於106年5月28日晚間│
│ │ │ │」行員指示張│帳戶) │ │ │ 8時55分及同日時56 │
│ │ │ │其生操作ATM │ │ │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 ○ ○ ○○○○○○○○ ○ ○ ○ ○○區○○路000號1│
│ │ │ │列帳戶。 │ │ │ │ 樓之永豐銀行新店分│
├─┼─┼────┼──────┼────┼────┼────┤ 行內,提領左列張奕│
│4 │邱│106年5月│以電話假冒「│張弈菘所│106年5月│2萬9,985│ 菘帳戶內之2萬元、1│
│ │玫│28日晚間│美國淡斑皂」│申設之中│28日晚間│元 │ 萬元(其中2萬9,985│
│ │菱│7時32分 │員工,謊稱:│華郵政帳│8時53分 │ │ 元為邱玫菱所支付款│
│ │ │ │邱玫菱若非經│號 ├────┼────┤ 項)。 │
│ │ │ │銷商,須「取│00000000│106年5月│2萬9,985│ │
│ │ │ │消經銷商」云│278429號│28日晚間│元 │㈤於106年5月28日晚間│
│ │ │ │云,再假冒「│帳戶(下│9時3分 │ │ 9時5分及同日時6分 │
│ │ │ │中華郵政北門│稱張弈菘├────┼────┤ 許,在址設新北市○○
○ ○ ○ ○○○○○○○○○○○ ○000○0○○0○00000○ ○區○○路000號之 │
│ │ │ │示邱玫菱操作│ │28日晚間│元 │ 統一超商建國店內,│
│ │ │ │ATM將現金存 │ │9時19分 │ │ 提領左列張奕菘帳戶│
│ │ │ │入右列帳戶。│ ├────┴────┤ 內之2萬元、1萬元(│
│ │ │ │ │ │合計:89,957元(起│ 其中2萬9,985元為邱│
│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89,9│ 玫菱所支付款項)。│
│ │ │ │ │ │72元) │ │
├─┼─┼────┼──────┼────┼────┬────┤ │
│5 │吳│106年6月│以電話假冒「│黃美雲所│106年6月│2萬9,989│㈥於106年5月28日晚間│
│ │建│2日晚間8│消費高手」網│申設之中│2日晚間9│元 │ 9時22分及同日時24 │
│ │緯│時許 │路賣家,佯稱│華郵政帳│時2分 │ │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 │ │ │:吳建緯誤設│號031110│ │ │ 新店區中正路160號 │
│ │ │ │為分期約定轉│00000000│ │ │ 之統一超商新中店內│
│ │ │ │帳,須解除設│號帳戶(│ │ │ ,提領左列張奕菘帳│
│ │ │ │定方不致遭連│下稱黃美│ │ │ 戶內之2萬元、1萬元│
│ │ │ │續扣款云云,│雲帳戶)│ │ │ (其中2萬9,987元為│
│ │ │ │再冒用「玉山│ │ │ │ 邱玫菱所支付款項)│
│ │ │ │銀行」行員指│ │ │ │ 。 │
│ │ │ │示吳建緯操作│ │ │ │ │
│ │ │ │ATM轉帳至右 │ │ │ │㈦於106年6月2日晚間9│
│ │ │ │列帳戶。 │ │ │ │ 時7分及同日時8分許│
├─┼─┼────┼──────┼────┼────┼────┤ ,在址設新北市○○○
○0 ○○○000○0○○○○○○○○○○○○○○000○0○○00○○ ○ 區○○路0段00號之 │
│ │淑│下旬某日│健保局」人員│雲帳戶 │1日下午4│ │ 新店區農會新店安康│
│ │惠│時 │,謊稱:朱淑│ │時30分(│ │ 分行內,提領左列黃│
│ │ │ │惠醫療費用使│ │起訴書附│ │ 美雲帳戶內之2萬元 │
│ │ │ │用過當,將停│ │表誤載為│ │ 、1萬元(朱淑惠、 │
│ │ │ │用健保卡云云│ │同日下午│ │ 施俐均、吳建緯所支│
│ │ │ │,再先後假冒│ │2時30分 │ │ 付款項)。 │
│ │ │ │「李國棟警官│ │) │ │ │
│ │ │ │」及「張檢察│ │ │ │㈧於106年6月2日晚間 │
│ │ │ │官」要求朱淑│ │ │ │ 11時32分許,在址設│
│ │ │ │惠支付保證金│ │ │ │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
│ │ │ │,並指示朱淑│ │ │ │ 1段6號之合庫商銀北│
│ │ │ │惠前往郵局臨│ │ │ │ 新分行內,提領左列│
│ │ │ │櫃匯款至右列│ │ │ │ 鄧智鴻帳戶內之800 │
│ │ │ │帳戶。 │ │ │ │ 元(施俐均所支付款│
├─┼─┼────┼──────┼────┼────┼────┤ 項)。 │
│7 │施│106年6月│以電話假冒「│鄧智鴻所│106年6月│2萬9,989│ │
│ │俐│2日下午6│愛品樂購物公│申設之中│2日晚間7│元 │㈨於106年6月3日凌晨0│
│ │均│時21分許│司」人員,謊│華郵政帳│時46分 │ │ 時35分及同日時36分│
│ │ │ │稱:施俐均網│號040109│ │ │ 許,在址設新北市○○
○ ○ ○ ○○○○○○○○00000000○ ○ ○ ○區○○路0段00號 │
│ │ │ │輸入錯誤,須│號帳戶(│ │ │ 之中華郵政新店永安│
│ │ │ │凍結帳戶方不│下稱鄧智│ │ │ 郵局內,提領左列鄧│
│ │ │ │致遭重覆扣款│鴻帳戶)│ │ │ 智鴻帳戶內之1,000 │
│ │ │ │云云,再假冒│ │ │ │ 元、4萬9,000元(施│
│ │ │ │「玉山信用卡│ │ │ │ 俐均所支付款項)。│
│ │ │ │公司」指示施├────┼────┼────┤ │
│ │ │ │俐均操作ATM │鄧智鴻帳│106年6月│2萬9,989│ │
│ │ │ │轉帳至右列帳│戶 │2日晚間7│元 │ │
│ │ │ │戶。 │ │時49分 │ │ │
│ │ │ │ ├────┼────┼────┤ │
│ │ │ │ │鄧智鴻帳│106年6月│2萬9,985│ │
│ │ │ │ │戶 │2日晚間8│元 │ │
│ │ │ │ │ │時20分 │ │ │
│ │ │ │ ├────┼────┼────┤ │
│ │ │ │ │鄧智鴻帳│106年6月│2萬9,985│ │
│ │ │ │ │戶 │2日晚間8│元 │ │
│ │ │ │ │ │時35分 │ │ │
│ │ │ │ ├────┼────┼────┤ │
│ │ │ │ │鄧智鴻帳│106年6月│2萬9,985│ │
│ │ │ │ │戶 │3日凌晨0│元 │ │
│ │ │ │ │ │時44分 │ │ │
│ │ │ │ ├────┼────┼────┤ │
│ │ │ │ │黃美雲帳│106年6月│2萬9,985│ │
│ │ │ │ │戶 │2日晚間8│元 │ │
│ │ │ │ │ │時26分 │ │ │
│ │ │ │ ├────┼────┼────┤ │
│ │ │ │ │黃美雲帳│106年6月│2萬9,985│ │
│ │ │ │ │戶 │2日晚間8│元 │ │
│ │ │ │ │ │時41分 │ │ │
│ │ │ │ ├────┼────┼────┤ │
│ │ │ │ │黃美雲帳│106年6月│1萬4,985│ │
│ │ │ │ │戶 │2日晚間9│元 │ │
│ │ │ │ │ │時31分 │ │ │
│ │ │ │ ├────┼────┼────┤ │
│ │ │ │ │鄧智鴻帳│106年6月│4萬9,989│ │
│ │ │ │ │戶 │3日凌晨0│元 │ │
│ │ │ │ │ │時34分 │ │ │
│ │ │ │ ├────┼────┼────┤ │
│ │ │ │ │鄧智鴻帳│106年6月│9,985元 │ │
│ │ │ │ │戶 │3日凌晨0│ │ │
│ │ │ │ │ │時57分 │ │ │
│ │ │ │ ├────┴────┴────┤ │
│ │ │ │ │合計:28萬4,8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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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部分) │
├──┼───────────┼───────────┤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所示對戴潔如詐騙部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2所示對林孟儒詐騙部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 │
├──┼───────────┼───────────┤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3所示對張其生詐騙部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4所示對邱玫菱詐騙部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 │
├──┼───────────┼───────────┤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5所示對吳建緯詐騙部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6所示對朱淑惠詐騙部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 │
├──┼───────────┼───────────┤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7所示對施俐均詐騙部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 │
└──┴───────────┴───────────┘
附表三:
┌──┬───────────────────────┐
│編號│給付金額及方式(金額幣別均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
│ │民國) │
├──┼───────────────────────┤
│ 1 │張虔毅應給付施俐均陸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8月│
│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
│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 │張虔毅應給付張其生玖仟元,給付方式:自108年8月│
│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
│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3 │張虔毅應給付邱玫菱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08 │
│ │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 │
│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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