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㈠張仕偉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㈡顧豐栩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㈢張仕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 ㈣張仕偉與顧豐栩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㈤顧豐栩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㈥顧豐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理由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偉(108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仕偉、顧豐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 ㈡被告張仕偉犯附表一、四、被告顧豐栩犯附表二、四之販賣第
- ㈢被告張仕偉、顧豐栩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㈣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一、三、四所示共16次犯行、被告顧豐栩就
- ㈤被告張仕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 ㈥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㈨再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 ㈩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8.18公克)、綠色藥錠1
-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㈢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則均係被告顧
- ㈤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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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顧豐栩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姜怡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51、8564、86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犯如附表一、三、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顧豐栩犯如附表二、四、五、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五、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附表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五、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張仕偉、顧豐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仕偉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鍾敏正、高長村、林祐緯、莊奕華、吳昆衡,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14次。
㈡顧豐栩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黃敏雄(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莊奕華、佘長壽、何家豪、何朝晴,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2次、未遂1次。
㈢張仕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敏正1次。
㈣張仕偉與顧豐栩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仕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奕華1次。
㈤顧豐栩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㈥顧豐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8號、106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依法對張仕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顧豐栩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18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顧豐栩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8.18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1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現金5,000元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仕偉、顧豐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第123頁),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偉(108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下稱偵8621卷】第545至553頁、第603至606頁、訴卷第114至116頁、第257至258頁)、顧豐栩(108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下稱偵8564卷】第11至42頁、偵8621卷第75至80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下稱偵7451卷】第67至71頁、第303至307頁、第405至410頁、訴卷第65至71頁、第114至126頁、第186至192頁、第257至25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敏正(偵8621卷第87至103頁、第397至401頁)、高長村(偵8621卷第191至199頁、第337至339頁)、林祐緯(偵8621卷第169至181頁、第407至411頁)、莊奕華(偵8621卷第141至152頁、465至467頁、偵7451卷第173至190頁、229至233頁、237至240頁、387至388頁)、吳坤衡(偵8621卷第115至128頁、第511至513頁)、佘長壽(偵8564卷第163至178頁、第287至290頁)、何朝晴(偵8564卷第117至127頁、偵7451卷第295至298頁、395至39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4紙(偵8621卷第97至98頁)、被告張仕偉與證人鍾敏正、高長村、吳昆衡、莊奕華、林祐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621卷第51至59頁、第61至74頁)、被告顧豐栩與證人何家豪(使用何朝晴之門號)、佘長壽、莊奕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451卷第39至49頁、51至61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偵8564卷第203至206、208至209、215至2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89號鑑定書(偵8564卷第315至3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卷第93、97頁)等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8.18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1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手機1支等扣案為憑。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2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本案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於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顧豐栩於偵查中供稱:賣安非他命2000元0.8公克,伊進價1公克3000元等語(偵7451卷第4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訴卷第258頁),本案雖未查得被告2人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被告2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仕偉、顧豐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敏正,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張仕偉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公上,且證人鍾敏正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張仕偉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另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家豪、何朝晴部分,證人何朝晴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顧豐栩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嚐起來有甜味,疑似為冰糖等語(偵8564卷第120頁),且嗣證人何朝晴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顧豐栩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確實提到:感覺有味道、我要退等語(偵8564卷第124至125頁),顯見被告顧豐栩交付證人何家豪、何朝晴之物可疑為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顧豐栩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並與證人何家豪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故此部分被告顧豐翉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此亦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訴卷第121頁),惟既遂、未遂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張仕偉犯附表一、四、被告顧豐栩犯附表二、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顧豐栩犯附表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仕偉、顧豐栩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及被告顧豐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一、三、四所示共16次犯行、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四、五、六所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仕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張仕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張仕偉前所涉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之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為毒品類刑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所交付之物非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偵8621卷第545至553頁、第603至606頁、訴卷第116頁、第257至258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於偵、審中亦均曾經自白(聲羈卷第26頁、偵7451卷第406、408、409、410頁、訴卷第66、68、115頁、第257至2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至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犯行,然被告顧豐栩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前開2次毒品交易,辯稱係友人「阿強」(附表二編號2部分)、張仕偉(附表四部分)所為,伊非與阿強、張仕偉共同販賣云云(偵7451卷第407、410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顧豐栩為警查獲後,於108年5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稱其上游係李泓毅、黃敏雄等語(偵7451卷第408至409頁),嗣於108年6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再供稱: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向黃敏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提供黃敏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復經警提示被告顧豐栩與黃敏雄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顧豐栩再明確指出並說明向黃敏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譯文內容,此有被告顧豐栩該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訴卷第186至198頁);
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顧豐栩供出上游黃敏雄前,是否即有掌握或合理懷疑黃敏雄販毒之犯行,經函覆稱:「有關偵辦顧豐栩涉嫌販毒案,係經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查,並經法院核准通訊監察始後續偵辦,於通訊監察期間僅發現被告顧豐栩與黃敏雄有多次通聯紀錄,通話內容均係兩人約碰面之談話,案經被告顧豐栩指認後,始得知黃敏雄係毒品上游」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48306號函存卷可參(訴卷第230頁);
而黃敏雄因被告顧豐栩之指認明確,且有通話譯文為憑,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另因黃敏雄現另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待警訊問後將再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日北檢泰荒108偵7451字第1080056490號函在卷為憑(訴卷第200、202頁);
參以被告顧豐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之毒品來源都是黃敏雄,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是跟黃敏雄購買,是向鴻義(即警詢時稱之「阿義」)買的,搖頭丸跟誰買的伊忘記了等語(訴卷第255、258頁),是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減刑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顧豐栩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阿義」,僅知為「李泓毅」或「呂泓毅」之人,且曾租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樓層,然被告顧豐栩無法確認其真實年籍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參辦,致警方後續查證窒礙難行,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095421號函在卷可稽(訴卷第184頁);
是被告顧豐栩就附表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再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仕偉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2人所涉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為不惟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禁藥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被告張仕偉所犯附表一、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顧豐栩所犯附表二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3部分)予以遞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張仕偉、顧豐栩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仕偉、顧豐栩2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另被告顧豐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因知所警愓,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尚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張仕偉自陳高中畢業;
被告顧豐栩自陳高中肄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張仕偉自陳原擔任廚師、古董鑑定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小孩需照顧;
被告顧豐栩原係從事清洗外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六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約在數個月內,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及現年分別為46、37歲,考量被告2人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張仕偉所宣告之全部刑、被告顧豐栩不得易科罰金刑(即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五、六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8.18公克)、綠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1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89號鑑定書附卷可,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為被告顧豐栩所有,且係供被告顧豐栩為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訴卷第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顧豐栩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張仕偉犯附表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仕偉附表一、四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則均係被告顧豐栩所有,供其為附表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訴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顧豐栩附表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張仕偉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分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就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元,係全數由被告顧豐栩取得,為被告2人所供承(訴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顧豐栩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顧豐栩就附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5,000元,被告顧豐栩供稱係由「阿強」收取(訴卷第122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顧豐栩就該次犯行確有所得,該犯罪所得5,000元自不得就被告顧豐栩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顧豐栩所有,然非被告顧豐栩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受之金額,此據被告顧豐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訴卷第122),衡以本案被告顧豐栩所涉附表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7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15日間,距警方於 108年3月18日自被告顧豐栩住處扣得現金,已逾月餘,扣得之現金金額復與本案認定被告顧豐栩之犯罪所得金額不符,又無證據可認被告顧豐栩附表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存在於扣案之現金中,即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顧豐栩本案犯罪所得,無法逕予宣告沒收。
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顧豐栩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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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罪名與宣告刑 │
│ │對象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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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敏正│107年12 │臺北市萬│鍾敏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5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晚│華區昆明│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所持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間某時 │街張仕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住處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仕偉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安非他命0.3公克予鍾敏正,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鍾敏正則於107年12月13日19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時7分許與張仕偉通話後數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鐘,以購買價值500元之遊戲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點數予張仕偉之方式,支付價│ │額。 │
│ │ │ │ │金予張仕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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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敏正│107年12 │臺北市大│鍾敏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5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9日1 │同區承德│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所持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44分通│路3段8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話過後數│號前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鐘 │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500之 │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予鍾敏正。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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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長村│107年11 │臺北市萬│高長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2 │華區環河│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23分通│南路與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話過後數│嵋街口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
│ │ │分鐘 │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1,000 │ │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公克予高長村。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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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長村│107年11 │臺北市萬│高長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5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1 │華區昆明│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28分通│街136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話過後數│路邊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鐘 │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500元 │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0.5公克予高長村。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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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長村│107年12 │臺北市大│高長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5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8日0 │同區承德│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31分通│路3段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話過後數│昌吉街口│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鐘 │路邊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500元 │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0.5公克予高長村。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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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長村│107年12 │臺北市萬│高長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5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1 │華區武昌│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38分通│街50巷2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話過後數│號前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鐘 │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500元 │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0.5公克予高長村。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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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祐緯│107年12 │臺北市萬│林祐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5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晚│華區峨嵋│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間某時 │街停車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一帶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仕偉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佰元及搭配門號090246│
│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祐緯,林 │ │1541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祐緯則於107年12月18日17時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48分通話過後數分鐘,在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牛老大餐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前,交付1,500元予張仕偉。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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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祐緯│107年12 │臺北市北│林祐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5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1日1 │投區尊賢│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39分通│街與實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話過後數│街口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分鐘 │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1,500 │ │佰元及搭配門號090246│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541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1公克予林祐緯。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9 │林祐緯│108年1月│臺北市北│林祐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2時29│投區尊賢│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肆年│
│ │ │分通話過│街一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後數分鐘│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
│ │ │ │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1,000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0.6公克予林祐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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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祐緯│108年1月│臺北市北│林祐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5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10時 │投區尊賢│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0分通話│街與實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過後數分│街口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鐘 │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1,500 │ │佰元及搭配門號090246│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541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1公克予林祐緯。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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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祐緯│108年1月│臺北市萬│林祐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5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日9時13│華區成都│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通話│路西門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過後數分│小附近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鐘 │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1,500 │ │佰元及搭配門號090246│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541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1公克予林祐緯。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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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莊奕華│107年11 │臺北市大│莊奕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20 │安區崇德│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31分通│路與信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話過後數│街口之統│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
│ │ │分鐘 │一超商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1,000 │ │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1公克予莊奕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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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莊奕華│107年12 │臺北市立│莊奕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日8時│第二殯儀│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3分通話 │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過後數分│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搭│
│ │ │鐘 │ │仕偉於左列時、地,以1,000 │ │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1公克予莊奕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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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昆衡│107年11 │臺北市萬│吳昆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000元 │張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18│華區環河│號行動電話,與張仕偉所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36分通│南路一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話過後數│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分鐘 │ │仕偉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昆衡,吳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昆衡當場支付價金2,000元予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張仕偉收受。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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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顧豐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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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罪名與宣告刑 │
│ │對象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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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奕華│108年1月│臺北市中│莊奕華以不詳之人持用之行動│ 2,000元│顧豐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前某│山區民生│電話,與顧豐栩所持用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日晚間某│東路3段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扣案之搭配門號0901│
│ │ │時許 │與龍江路│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顧│ │087556行動電話壹支(│
│ │ │ │口 │豐栩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安非他命2公克予莊奕華,莊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奕華當場交付價金2,000予顧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豐栩收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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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佘長壽│108年2月│臺北市中│佘長壽其持用之00000000 00 │5,000元 │顧豐栩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日8時41│山區興安│號行動電話,與顧豐栩所持用│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通話過│街與龍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之搭配門號0901│
│ │ │後數分鐘│路口之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顧│ │087556動電話壹支(含 │
│ │ │ │家便利商│豐栩再聯絡真實姓告年籍不詳│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店前 │、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2公克予佘長壽,佘長壽則 │ │ │
│ │ │ │ │當場支付5,000元予「阿強」 │ │ │
│ │ │ │ │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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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家豪│108年2月│新北市板│何家豪向何朝晴借得00000000│1,500元 │顧豐栩販賣第二級毒品│
│ │何朝晴│15日21時│橋區長江│26號行動電話,與顧豐栩所持│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2分許通│路1段48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之搭配門號0901│
│ │ │話過後數│巷10弄8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087556行動電話壹支(│
│ │ │分鐘 │號前 │約定由顧豐栩以1,500元金額 │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予何家豪、何朝晴,嗣顧豐栩│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無法證明│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甲基安非他命、疑似為冰糖│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物予何家豪,何家豪則當場│ │,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1,500元予顧豐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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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張仕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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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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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敏正 │107年12月17 │臺北市大同區承│鍾敏正於左列時、地返還│張仕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18時30分許│德路3段80號張 │前積欠張仕偉之款項時,│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 │ │ │仕偉住處 │由張仕偉當場提供1次施 │ │
│ │ │ │ │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
│ │ │ │ │敏正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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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張仕偉與顧豐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交易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罪名與宣告刑 │
│ │對象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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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奕華│107年12 │臺北市大│莊奕華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1,000元 │張仕偉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月3日21 │安區崇德│行動電話,撥打張仕偉所持用│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分許 │街與信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刑肆年。未扣案之搭配│
│ │ │ │街口之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一超商前│由張仕偉聯絡顧豐栩,由顧豐│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栩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非他命1公克予莊奕華,莊奕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華則當場支付1,000予顧豐栩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顧豐栩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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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顧豐栩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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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3月18日│不詳 │顧豐栩於左列時、地,向│顧豐栩持有第二級毒品,│
│ │前約2個月之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某日時 │ │男子,購買含 3,4-亞甲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算壹日。扣案之3,4-甲基│
│ │ │ │色藥錠壹顆後持有之。 │雙氧甲氧安非他命成分之│
│ │ │ │ │綠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
│ │ │ │ │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
│ │ │ │ │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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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顧豐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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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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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3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長│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顧豐栩施用第二級毒品,│
│ │0時許 │江路1段48巷10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弄8號4樓顧豐栩│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住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
│ │ │ │ │命捌包(驗餘總淨重捌點│
│ │ │ │ │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
│ │ │ │ │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
│ │ │ │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
│ │ │ │ │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鍊│
│ │ │ │ │袋壹包,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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