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育儒因與張圓耀間相約談判債務糾紛乙事,遂約同蕭家庠
- 二、案經張圓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圓耀、在場之人許庭維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5等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到場及告訴人受有前揭
- (一)被告劉育儒辯稱:車上雖有帶4把開山刀,但係不詳男子帶
- (二)被告蕭家庠辯稱:其為衝突時可幫忙勸架而與被告莫尚儒一
- (三)被告莫尚儒辯稱:其因被告劉育儒稱有糾紛而受其邀請,並
- (四)被告任禹丞辯稱:其雖持開山刀到場,但僅於雙方吵起來後持刀喝
- (五)被告蘇品倫儒辯稱:其僅出於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無殺人或重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劉育儒因與告訴人間相約談判債務糾紛,遂約同被告蘇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如附件所示之勘驗
- (三)肢體職司人體之活動機能,乃人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
- (四)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 (五)至被告等5人雖辯稱其等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另其等
-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七)綜上,被告等5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犯行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
-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 (三)被告等5人已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僅因被告劉育儒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 二、公訴意旨謂以:被告等5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涉犯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
- 五、訊據被告等5人均堅詞否認其等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無
- (一)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監視器調閱管制表、案發過程
-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等5人於持開山刀
- (三)證人許庭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5人往告訴人之脈
-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主觀上有
-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儒
指定辯護人 黃贊臣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蕭家庠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莫尚儒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任禹丞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蘇品倫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儒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蕭家庠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莫尚儒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任禹丞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蘇品倫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之蕭家庠所有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劉育儒因與張圓耀間相約談判債務糾紛乙事,遂約同蕭家庠、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其等均明知肢體均有職司人體之活動機能,乃人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如眾人以所持銳利之開山刀朝人之身體予以揮砍,足以造成他人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仍基於縱使致張圓耀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謀議分別攜同開山刀、辣椒水等物到場,並由蘇品倫埋伏在旁,俟談判不成時彼等共持開山刀揮砍張圓耀,莫尚儒則持辣椒水在旁防止張圓耀逃竄。
謀議既定,遂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咖啡店」外之騎樓空間(下稱本案咖啡店)與張圓耀談判,並於談判未果後,接續由蘇品倫、劉育儒、任禹丞、蕭家庠分別持開山刀向張圓耀身體等多處揮砍,並將張圓耀拉至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80巷口(下稱本案巷口),莫尚儒則持辣椒水在旁伺機攻擊張圓耀及避免伊竄逃,彼眾因而致張圓耀受有右手第四、五指伸指肌及伸腕肌肌肉斷裂、左手第四指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腹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倖張圓耀掙脫眾人圍擊並立即前往就醫,於接受醫療人員之接合、修補治療後始免於生重傷害之結果。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蕭家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查扣其持用之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圓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圓耀、在場之人許庭維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被告蕭家庠、任禹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圓耀、許庭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育儒、蕭家庠、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下稱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5等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到場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且被告劉育儒、蘇品倫、任禹丞亦承認傷害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等罪名,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劉育儒辯稱:車上雖有帶4把開山刀,但係不詳男子帶下車的,其僅在地上撿到棍子;
其於談判未果後就想離開,係被告蘇品倫自行衝出,後來有人遞給其1把刀,但其未持以砍告訴人,其無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就醫資料可見告訴人於客觀上傷勢未達重傷害或死亡之危險,且其後更尾隨被告劉育儒之車輛,可見被告等5人下手手段未達重傷害或殺人之程度;
證人張圓耀、許庭維之證述不一,證明力薄弱,況被告劉育儒僅有傷害之間接故亦,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等語。
(二)被告蕭家庠辯稱:其為衝突時可幫忙勸架而與被告莫尚儒一同到場,雖知被告劉育儒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但雙方吵起來後才去車上拿其所攜帶之刀子勸架,其未朝告訴人揮刀,無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家庠與告訴人無嫌隙故無殺人、重傷害之動機,僅係於情急下持刀喝阻告訴人靠近被告等5人,客觀上未為殺人或重傷害行為,主觀上亦與同案被告間無犯意聯絡,況且證人許庭維之證述前後不一,故被告蕭家庠僅係單純持刀,自不構成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罪等語。
(三)被告莫尚儒辯稱:其因被告劉育儒稱有糾紛而受其邀請,並與被告蕭家庠一同到場,其未看到被告蘇品倫持刀砍告訴人,也沒有注意到其他人攻擊告訴人,其僅在包包內帶有辣椒水,但無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莫尚儒僅單純陪同到場,被告劉育儒未要求其攜帶武器,其亦未攜帶武器到場;
其僅基於好奇心之本能,跟隨前往觀看,並為免己遭波及才手持辣椒水,但並未瞄準他人或攻擊,且勘驗筆錄內容亦見被告莫尚儒均與眾人保持一定距離,更與被告劉育儒、蕭家庠所述相符,顯見其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不構成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名等語。
(四)被告任禹丞辯稱:其雖持開山刀到場,但僅於雙方吵起來後持刀喝阻,雖有朝告訴人揮舞,但未劃到告訴人,更無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任禹丞僅陪同到場助陣,所持開山刀僅用於壯膽防身並嚇阻對方,而揮刀動作僅係人之自然反應,並非以傷害告訴人為目的,況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絕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且由告訴人可快速脫身及跟追被告等5人之被害後身體狀況,可見傷勢未達殺人及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五)被告蘇品倫儒辯稱:其僅出於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無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品倫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僅因見同學兼友人之被告劉育儒遭欺負而一時氣不過教訓告訴人,且由被告劉育儒、蕭家庠、莫尚儒、任禹丞之證述,均可見其無殺人犯行;又依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單稱伊係步態穩定步行入院,故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殺人及重傷害之犯行,僅構成傷害罪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育儒因與告訴人間相約談判債務糾紛,遂約同被告蘇品倫、任禹丞、蕭家庠、莫尚儒與不詳男子於108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本案咖啡店與告訴人談判,並於談判未果後,被告蘇品倫即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身體等多處揮擊,被告劉育儒、任禹丞、蕭家庠於衝突過程中亦持開山刀,被告莫尚儒則持辣椒水在旁;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四、五指伸指肌及伸腕肌肌肉斷裂、左手第四指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腹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倖經告訴人掙脫並立即前往就醫,嗣經警在被告蕭家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查扣開山刀1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下稱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3頁至第131頁)、證人許庭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31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監視器調閱管制表、案發過程一覽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77頁、第26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下稱他卷,第275頁至第40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外放之扣案開山刀1把可佐,且為被告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劉育儒、任禹丞至本案咖啡店並與告訴人及證人張庭維談話,於雙方談判未果後,被告蘇品倫即出現並衝至告訴人後方,手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右後肩上方,告訴人則不斷以雙手保護臉部且後退,被告劉育儒、任禹丞見狀均未阻止,亦未見驚嚇之反應,反而朝被告蘇品倫追砍告訴人之方向靠攏,被告莫尚儒亦朝此一方向前進,行態自若;
至本案巷口後,被告劉育儒與該名不詳男子均手持開山刀,並將告訴人之雙手拉至背後,以免告訴人躲避、掙脫,告訴人雖趁隙抓住被告蘇品倫原持刀之左手,致被告蘇品倫換手持刀而伺機攻擊,此際告訴人已遭眾人圍困而無法掙脫,被告蕭家庠則奔跑至機車行李箱內取出開山刀後再奔向眾人,復持刀朝告訴人揮、刺,被告莫尚儒則持辣椒水環繞在告訴人之四周,被告任禹丞亦持刀由上而下揮砍告訴人腹部左後側位置1次後,再持刀威嚇告訴人之同行不知名友人(按:即附件所標示A男之不詳男子)不得靠近;
其後被告劉育儒開啟車門,告訴人趁隙掙脫,被告等5人見追趕不及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
由上揭衝突過程以觀,被告蘇品倫、任禹丞及蕭家庠均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被告劉育儒、莫尚儒見狀卻未見躲避或勸阻之舉,反而神態自若各持刀、辣椒水圍困告訴人以免告訴人掙脫,足見被告等5人事前謀議分別攜同開山刀及辣椒水等物到場,並由被告蘇品倫在旁埋伏,一旦談判不成時持刀共同揮砍告訴人,被告莫尚儒則持辣椒水在旁防止告訴人逃竄之分工甚明,益徵被告等5人事前確有前揭預以談判不成即下手攻擊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三)肢體職司人體之活動機能,乃人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而開山刀之刀刃甚為鋒利,如眾人以所持開山刀揮砍人體重要部位,足以造成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可知悉並辨識下手之後果,卻仍約同持開山刀及辣椒水,並出手抓住告訴人避免掙脫,以利被告蘇品倫、任禹丞及蕭家庠共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手、腹等身體部位,下手力道之大,致達右手第四、五指伸指肌及伸腕肌肌肉斷裂、左手第四指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腹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此一嚴重程度足生減損告訴人之肢體活動機能,倖經急救後始免生重傷害之結果,故其等主觀上對上情有所預見。
再參以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等5人未出面阻止或因而離開,反而持續以刀具一同圍困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試行躲避時仍將伊拉至路面中央,以持續下手攻擊等情,更阻止前來協助之告訴人之友人,迄至告訴人趁隙掙脫後見追趕不及始放棄攻擊之舉,可知被告等5人已可預見將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倖因告訴人經術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見其等於本案中有此一重傷害犯意聯絡已明,是被告等5人所辯無重傷害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指稱,伊手遭砍傷害完全不能恢復,無法搬重物,拿小東西也會掉,大、小拇指無法夾取物品,雙手相當於廢掉了,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醫院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乙節,經該院覆以:依告訴人之傷勢研判,未來可能遺有右手第四、五指活動受限,功能較正常人差之情形,然告訴人之肌肉斷裂、神經斷裂、截肢於治療時均經接合、修補,斷肢亦已接回,於治療後肌肉斷裂及截肢部分可能影響活動程度,神經斷裂是影響感覺,此跟活動程度關連性不高,依照臨床經驗,肌肉斷裂及截肢部分之活動受限完全復原之機會不高,但經驗上若有積極治療、復健,則有回復到7至8成的可能性;
告訴人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認定,至少需於受傷半年至1年後,再行診斷始能評估,因最後一次診斷距離伊受傷後未滿3月,故無法評估能回復到幾成,僅能提供本案傷勢依經驗可回復狀況不錯之意見,無法判斷活動受限情形及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9年3月1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63頁、第325頁),可徵告訴人之右手第4指、第5指、左手第4指、第5指,固分別受有肌肉或神經斷裂、外傷性截肢等情,然經手術接合修補,但因告訴人未持續就診,故無法判別其減損之程度為何。
本院又數度請告訴人回院就診,以利判斷,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伊仍未就診,是依卷存之卷證資料,顯無從認定告訴人左、右手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是尚難認定被告等5人於本案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乙情,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等5人雖辯稱其等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另其等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等5人與告訴人無仇怨,而無重傷害之動機等語。
惟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於108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網咖內告知被告蕭家庠、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其遭告訴人逼迫簽下本票,隨後經被告蘇品倫提議而約同到場與告訴人談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告蘇品倫、任禹丞一同開車到場,且將車上放置之開山刀一起帶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核與被告任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其受被告劉育儒之邀而搭車一同到場助陣,車上放有開山刀,其即持刀下車,並藏放在褲子旁以衣服蓋著,於雙方吵起來後就拿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
被告蕭家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要到場看被告劉育儒與告訴人談錢的事情,遂騎車搭載被告莫尚儒並攜帶開山刀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見被告等5人已有攜帶開山刀到場,一旦談判不成即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前謀議甚明。
至被告蕭家庠於審理中雖稱:被告莫尚儒不知其機車行李箱內放有開山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惟觀諸被告蕭家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稱:其未騎車搭載被告莫尚儒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卻於審判中改稱:其騎車載被告莫尚儒到場,並於停車後即將安全帽放在機車行李箱內等語,旋又改稱:僅將安全帽放在機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足見被告蕭家庠說詞反覆,且為使被告莫尚儒得脫免知悉其帶刀仍偕同到場之共犯責任,故自難為被告莫尚儒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等5人及辯護人所辯,除與前揭認定被告等5人於告訴人遭持刀追砍之過程中,其等分工不符外,復依被告劉育儒、任禹丞、蕭家庠所述亦可見被告等5人事前已謀議攜帶開山刀到場,俟談判不成即下手,而就告訴人因而生重傷害可能間具犯意聯絡,故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101台上字第28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被告劉育儒、蕭家庠及任禹丞雖辯稱:其等未下手砍到告訴人云云;
被告莫尚儒辯稱:其未有攻擊告訴人之舉云云。
惟被告劉育儒、蕭家庠、莫尚儒、任禹丞與蘇品倫間,既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到場,其後更分別持刀揮砍、圍困告訴人之舉,其後亦未見有人出言勸阻或出手救助告訴人之行為,自均應就共同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劉育儒、蕭家庠、任禹丞及莫尚儒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等5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
刑法第278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未更動刑度,故無須與舊法為刑度輕重之比較適用,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被告等5人與不詳男子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惟被告等5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詳見後述理由叁),是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惟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未遂等罪名,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均已告知被告等5人可能涉犯前開法條(本院卷第351頁),業已保障被告等5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莫尚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合稱前案),於106年11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至第40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殊異,尚難以被告莫尚儒於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莫尚儒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如後述之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被告等5人已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僅因被告劉育儒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一時未能理性解決,竟持開山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等行為亦危及社會治安,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等5人中,僅被告劉育儒、蘇品倫及任禹丞坦承傷害罪名,惟被告等5人均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犯行程度深淺、下手時所持工具器械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開山刀1把,屬被告蕭家庠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蕭家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劉育儒、蘇品倫、任禹丞及不詳男子所持開山刀4把及被告莫尚儒所持辣椒水,業據被告劉育儒稱:開山刀均已丟棄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河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莫尚儒稱:辣椒水在回家路上隨手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常見之刀具、物品,外觀不易特定,亦分別遭被告劉育儒、莫尚儒丟棄,對預防被告等5人再犯本罪之作用不大,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蕭家庠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5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等5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之說明(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
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謂以:被告等5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等物追砍告訴人而不遂,因認被告等5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者,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涉犯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5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證、證人即在場者許庭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光碟、監視器調閱管制表、案發過程一覽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108年6月17日偵訊筆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0號函、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等5人均堅詞否認其等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分擔,是無被訴殺人未遂犯行等語,至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同前述。
經查:
(一)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監視器調閱管制表、案發過程一覽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77頁、第26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下稱他卷,第275頁至第40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55頁)、扣案開山刀1把等證據,雖足認被告等5人及不詳男子共同謀議分別攜同開山刀、辣椒水到場與告訴人談判,並於談判不成時,由埋伏在旁之被告蘇品倫、劉育儒、任禹丞與蕭家庠分別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被告莫尚儒負責持辣椒水在旁避免告訴人逃竄及伺機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五指伸指肌及伸腕肌肌肉斷裂、左手第四指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腹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貳之二中認定明確。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等5人於持開山刀揮砍過程中有稱「呼死」、「押走」(臺語)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而指被告等5人間對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惟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證人許庭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5人往告訴人之脈搏、大動脈、主動脈、手、腳、脖子、肚子砍;
被告等5人都有砍,都往死裡砍,還有人說「給他死」(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惟細譯證人許庭維之歷次證述,可見證人許庭維於警詢中稱:突然出現1人持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後來車上又下來約3人拿著刀子,因為現場太混亂,所以沒看清楚是誰砍的,但拿刀的應該都有砍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於偵查時則稱:有人拿刀出來砍告訴人後,就有5、6個人從後面巷子走出並直接拿刀往告訴人方向砍,且試圖將告訴人帶走,因伊阻止而未得逞,伊將眾人拉開後就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見偵卷第220頁)。
則依證人許庭維於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5人曾口出要殺死告訴人之言詞,且對持刀砍殺之人之身份、砍殺之部位、細節均未能具體說明,反而事隔已遠之審理中能具體指明上述各節,已與常情有違,復經詢問伊先前未能為如此證述之原因,其亦僅稱:因時間過太久,伊已忘記警詢、偵訊筆錄是如何做的,今日證述是憑伊現在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而未能為合理說明,則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況證人許庭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內容,除與告訴人所證被告等5人揮砍經過、言詞之內容均屬有別外,就「被告等5人均持刀砍告訴人」乙節更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均難認證人許庭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從而,尚不足以證人許庭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等5人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確有人口出要殺死告訴人之言詞或舉止,更不足以此推認被告等5人有殺人故意。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查被告等5人與告訴人先前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怨,僅因債務乙事談判未果而出手傷害,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之傷勢,該院覆以:告訴人右手第四、五指伸指肌及伸腕肌肌肉斷裂、左手第四指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腹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均已接合、修補及接回斷肢,腹部傷口約8x1公分,深度3公分、手掌約3x0.5公分,深度1公分、左前臂約5x3公分,深度2公分等語,有長庚醫院109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63頁、第325頁),且被告等5人合力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亦如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等5人與告訴人間未有仇恨夙怨之關係,而僅因債務糾紛談判未果之刺激而為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等5人揮砍時,告訴人業遭其等圍困且雙手受制,惟被告等5人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頻率仍有所間隔,揮砍造成之傷勢亦難認已達致命之危險,再徵之被告等5人見告訴人掙脫後亦未再為追砍等行為之態度,均難認被告等5人主觀上有殺人之預見或意欲。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5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5人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經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等5人前揭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依前揭說明,即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408年5月29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卷第一宗第92至9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5頁之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現場影像」光碟內「行兇影像1」、「行兇影像2」、「行兇影像3」之影音檔。
二、勘驗結果略以:
(一)「行兇影像1」影音檔:
1.約自18:58:09 時起至18:58:27時止,一群人圍成圈面對面站在商店外騎樓下,劉育儒(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紅黑相間鞋子)雙手向後交叉在後臀腰處、站在靠畫面左側,與其面對面站著為一名著深色上衣附有帽子,帽子內側為藍色、深色長褲男子(以下簡稱A男),張圓耀(著黑色連帽外套,帽子內側為白色,並著牛仔褲)站立於A 男後方,而由A男分隔劉育儒與張圓耀於兩側相對,任禹丞(著附有深色帽子的深色外套、深色褲子、頭戴鴨舌帽)站在A男左手邊,張庭維(著白色外套)站在靠A男右後方的位置。(見截圖1)
男聲1:但是我後來...,...走,你現在就是要押人就對了? 男聲2:沒有要押人...。
男聲1:..這東西....。
3.約自18:58:28時起至18:58:48時止,蘇品倫(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左手未持物品)右手持開山刀)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著騎樓靠商店邊緣走,穿過任禹丞背後至張圓耀左後方,蘇品倫左手按住張圓耀的左後肩,右手持開山刀由下而上揮至張圓耀右肩以上之部位(約18:58:31時,見截圖2),張圓耀轉頭看蘇品倫,並轉身面向蘇品倫,蘇品倫仍以右手持開山刀向張圓耀揮砍,張圓耀同時掙脫蘇品倫的手並向後退,舉起雙手擋在臉前方位置,做出防禦的動作,接著邊看著蘇品倫、邊向畫面左邊退,蘇品倫看著張圓耀邊向畫面右邊退一步,並以左手指向張圓耀,A男站在張圓耀、蘇品倫之中間,側身面對蘇品倫,以左手抵著張圓耀胸口做出阻擋動作並用右手(手掌攤平、手心朝下)對蘇品倫做出停止動作,但蘇品倫仍持開山刀朝張圓耀方向走,A男拉扯蘇品倫並以左手夾住蘇品倫右手阻止蘇品倫靠近張圓耀,張圓耀持續向後退(約自18:58:34時起至18:58:35時止),劉育儒、任禹丞見狀即往畫面左邊移動離開畫面,張庭維則在原處抽著菸看蘇品倫,向畫面左邊退至離開畫面,蘇品倫掙脫A男,繼續試圖靠近張圓耀並將右手所持開山刀換到左手,張圓耀繼續向畫面左邊退至離開畫面(約18:58:45時離開畫面),蘇品倫將左手所持開山刀又換到右手高舉過肩並持續靠近張圓耀至離開畫面(約18:58:47時,離開畫面),A男亦往畫面左邊走,張庭維邊看畫面左邊,邊往畫面左邊走幾步,但沒靠近,蕭家庠(著背心戴口罩,雙手未持物品,未靠近人群)自畫面右邊出現往畫面左邊奔跑至離開畫面(約18:58:48時,離開畫面)(過程中交雜聽不清的對話聲,男聲不停說「等一下,不要...,不要...,等一下,快放下。」
另一個男聲不斷說「...我是挺他的,我挺他的啦」)。
4.約自18:58:49時起至18:59:03時止,A男持續在畫面左邊,張庭維站在旁邊看,約於18:58:50時,畫面中可見任禹丞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左邊,其右手持開山刀,接著A男面朝畫面左邊向畫面右邊倒退,張庭維亦跟著向後倒退,蘇品倫左手指著A男,任禹丞右手持開山刀伸直指向A男頸部位置並向A男方向走幾步,兩人對峙一下(約18:58:50時起至18:58:54時止)。
莫尚儒(著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側揹一個側背包,約18:58:49時出現)自畫面右邊出現,沿著騎樓靠近商店位置邊看向人群方向邊朝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莫尚儒沒有靠近人群,約18:58:54時離開畫面),任禹丞轉身往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01時離開畫面),A男跟著往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02時,離開畫面),張庭維亦隨後跟著往畫面左邊離開畫面(約18:59:03時,離開畫面)。
5.約自18:59:28時起至18:59:33時止,莫尚儒(左肩斜揹側背包,其中背包部分掛在右腰處而其右手一直放在側背包裡面)自畫面左邊出現沿著騎樓朝畫面右邊走至離開畫面。
6.約自19:03:03時起至19:07:00時止員警到達現場並詢問店員狀況。
(上開期間,影片攝錄範圍內所見蕭家庠、莫尚儒、張庭維與A男、蘇品倫均有相當距離,亦未見靠近張圓耀之動作)
(二)「行兇影像3」影音檔:
⒈約自18:58:28時起至18:59:04時止,蘇品倫(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右手持開山刀)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著騎樓靠商店邊緣走,穿過任禹丞背後至張圓耀左後方,蘇品倫左手按住張圓耀的左後肩,右手持開山刀由下而上伸至張圓耀的右後腦至右肩部位(約18:58:31時,開山刀部分超出畫面看不到),張圓耀轉頭看到蘇品倫而轉身面向蘇品倫,掙脫蘇品倫手並向後退,雙手彎曲在臉前方防禦,張圓耀並面向蘇品倫邊向畫面左邊後退,蘇品倫看著張圓耀亦向畫面右邊退一步,接著蘇品倫邊以左手指向張圓耀方向,A男(站在張圓耀、蘇品倫之間)朝向蘇品倫方向看著蘇品倫,以右手對蘇品倫做出停止動作,但蘇品倫仍持開山刀朝張圓耀方向走,A男拉扯蘇品倫並以左手夾住蘇品倫,右手阻止蘇品倫靠近張圓耀,張圓耀持續向後退。
⒉約自18:58:34時起至18:58:35時止,劉育儒、任禹丞向畫面左邊退至離開畫面,蘇品倫掙脫A男繼續試圖靠近張圓耀並將右手所持開山刀換到左手,張圓耀繼續向畫面左邊退至離開畫面(約18:58:38時離開畫面),蘇品倫將左手所持開山刀換到右手並朝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8:46時離開畫面)、A男試圖阻止蘇品倫向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8:47時離開畫面),張庭維邊看畫面左邊邊往畫面左邊走幾步,但未靠近,蕭家庠(著背心,戴口罩,雙手未持物,約18:58:46時出現)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小跑步至離開畫面(約18:58:48時離開畫面),莫尚儒(著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側揹一個側背包,約18:58:48時出現)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約18:58:53時離開畫面),A男面朝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倒退走進入畫面(約18:58:51時),張庭維站在A男右後方看,任禹丞(背對鏡頭、右手持開山刀指向A男,約18:58:53)自畫面下方出現,兩人對峙,任禹丞轉身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約18:58:08時離開畫面),A男跟著往畫面左下方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02時離開畫面),張庭維亦隨後跟著往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03時離開畫面)。
(三)「行兇影像2」影像檔:畫面左右兩邊有停放車輛,畫面中間為道路,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下角的路邊。
⒈約自18:58:54時起至18:59:02時止,劉育儒(面朝畫面左邊、背對畫面右邊、微屈上半身)自畫面左邊(即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出現,朝畫面右邊,以左手伸直(約10:58:55時,另自截圖3、4可見劉育儒左手拿著刀鞘,右手持開山刀)拉住張圓耀左後肩、上臂位置,向後倒退,張圓耀(身體朝畫面右邊,臉看向畫面左邊,右手曲肘貼著胸口)被劉育儒拉著往畫面右邊後退,隨後1名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右手拿開山刀男子(以下簡稱B男)自畫面左邊出現,繞至張圓耀背後,劉育儒以用左手將張圓耀之手折至伊背後、邊看向B男方向(約18:58:57時),2人一同施力將張圓耀(身體朝向畫面左邊)以倒退移動方式拉往道路中間位置,張圓耀被上開兩人拉著向後退著移動(此時可見張圓耀上衣因為被拉扯而露出腹部),上半身向畫面左邊俯身彎腰,邊掙扎邊以右手壓下B男所持的開山刀,左手則伸直遮擋自畫面左邊出現之蘇品倫,蘇品倫左手持開山刀(約於18:58:58時,截圖05)自畫面左邊出現,以右手抓住張圓耀左手,右腳往前跨馬步之動作將張圓耀拉至其右前方(劉育儒、B男持續拉扯張圓耀),劉育儒、B男、蘇品倫等三人圍住張圓耀,畫面中可見張圓耀轉身欲背向劉育儒、B男、蘇品倫等三人,張圓耀彎腰屈膝以其手抓住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照鏡,欲往該車位置躲避,蘇品倫、劉育儒等人則將張圓耀往反方向即道路中央方向拉(截圖7)。
蕭家庠於上揭期間自畫面左邊出現(即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尾後方),再沿著道路往畫面上方跑至機車停放位置(即藍色小貨車前方停放機車位置)打開機車坐墊,拿出一把長條狀物品,邊奔跑向圍住張圓耀的人群,邊以右手拔出長條狀物品內之開山刀,而以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拿刀鞘(截圖6)向張圓耀跑去。
⒉約自18:59:02時起至18:59:07時止,蕭家庠走至B男右方,蘇品倫、劉育儒、B男等三人繼續圍著張圓耀向道路方向拉,蕭家庠跑至張圓耀處以右手持開山刀朝張圓耀方向由上往下揮,再向張圓耀方向前刺(約18:59:03時),劉育儒、B男將張圓耀拉出後,蘇品倫即擋在張圓耀及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中間,並環抱張圓耀,張圓耀拉扯蘇品倫持刀的左手,劉育儒、B男持續在張圓耀背後拉扯張圓耀。
拉扯過程中,蘇品倫將左手的刀換到右手並以左手曲肘圈住張圓耀脖子將張圓耀頭壓在其胸口處,莫尚儒(約18:59:06時)自畫面左邊走出,蘇品倫轉頭看向莫尚儒,莫尚儒右手伸入其所揹側背包內、左手拿著一瓶罐狀物,張圓耀被眾人推拉至路上,蘇品倫面對面抱住張圓耀、劉育儒左手持續拉著張圓耀背後,B男在劉育儒右手邊即張圓耀背後、持續圍著張圓耀、拉扯,蕭家庠站在張圓耀右後方。
莫尚儒則面向圍住張圓耀的上開人群,以上開人群為圓心,保持約5個人的距離,以圓弧方式移動至畫面右邊。
(截圖08至截圖14)
⒊約自18:59:07時起至18:59:09時止,任禹丞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拿刀鞘自畫面左邊出現跑向圍住張圓耀的人群,持開山刀由上而下揮砍張圓耀腹部左後側位置1下,張圓耀遭蘇品倫、蕭家庠、劉育儒、B男等人拉至路中央位置。
(截圖12至截圖20)約自18:59:09時起至18:59:18時止A男自畫面左邊出現,邊看向圍住張圓耀人群、邊走向人群,劉育儒、蕭家庠放開張圓耀看向A男方向,任禹丞退後一步看向A男,並持刀指向A男。
B男往畫面左邊跑穿過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後至離開畫面(約18:59:12時離開)。
蘇品倫繼續左手曲肘圈住張圓耀脖子,2人貼近、互相拉扯,張圓耀欲再次躲向路邊,但又遭蘇品倫不斷往路中央處拉回,2人邊拉扯邊移動至畫面左邊,劉育儒開啟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
⒋約自18:59:18時起至18:59:45時止,張圓耀掙脫蘇品倫,兩人分開。
A男跟張圓耀往畫面左邊移動至離開畫面(約18:59:18時離開畫面)蘇品倫等人往張圓耀方向走幾步後,發現追趕不及,蘇品倫往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22時離開畫面)。
B男自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出現與任禹丞進入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劉育儒上駕駛座,駕車朝畫面下方駛離(約18:59:40時止離開畫面)。
莫尚儒往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29時離開畫面)。
蕭家庠走向上開機車將開山刀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後,往畫面上方走繞過藍色小貨車朝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8:45離開畫面)。
自莫尚儒出現在畫面中至張圓耀掙脫前,莫尚儒均面朝被抓住之張圓耀,以其等為圓心,保持約5個人的距離,不斷以圓弧方式移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