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順傑與劉俐伶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9時12
- 二、案經劉俐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被告以雙手強抓告訴人兩手臂、手腕,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 (三)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
- (四)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撥打勤指中心之報案錄音,勘
- (五)又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11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 (七)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違停而與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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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傑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56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順傑與劉俐伶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許順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遭劉俐伶拍照,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許順傑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強拉劉俐伶兩手臂、手腕,致其受有兩上臂、手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俐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俐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202至20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劉俐伶到庭接受訊問,並未命其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202至206頁),復亦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劉俐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20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我要去載我姐姐許敏娟,當我抵達許敏娟家時,許敏娟說她剛起床,請我在車上等她,後來我就把車子停在瑞安街120巷10弄,當我車子快停妥時,左後方車道上,來了一部車子,一直猛按喇叭,當下我也不知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把車子先停下來,但這位駕駛還是持續按喇叭,我就下車問她到底在按什麼,我隱約看到車上是一名女子,後來她就把車開走了,我就把車停好,在那裡等半個小時後許敏娟終於下來,當她上車我把剛剛的事情告訴她,話還沒有說完,這時我的車子右前方,走出一名女子拿著手機對著我的車子拍照,我這時就告訴許敏娟,這名女子該不會是剛剛那名駕駛,後來我就準備把車子開走,該名女子就拿著手機繞著我的車子一直拍攝,所以我就下車找她理論,同時許敏娟跟著我下車站在我旁邊,拉著我說不要吵我們趕快走,我們就開車要離開,當我車子啟動往前移動,該名女子從我車子後方來到前方攔住我的車,我為了閃她我把車子往左邊駛去,當我車子經過她正前方時,她突然用手用力拍打我的車子,所以我立即將車停下來,當時我很生氣想要下車跟她理論,但被許敏娟拉住,我跟許敏娟在車上大約拉扯2、3分鐘,同時對向來了一臺計程車,那臺計程車被我擋住,所以停在車道上,這時那名女子從我的車子右側走到計程車的前乘客座車邊對著司機講話,當我掙脫許敏娟後,我開車門下車,該名女子看到我下車,她趕緊從計程車後方跑到對向車道,我則從我車前方直線追過去,當我追上她時,她人在對向車道的路上,我隨即兩隻手握住她的臂膀把她拉到人行道上,這時該女子就一直喊救命、打人啊,我立即放開我的雙手退到馬路上,我質問她你憑什麼攔我的車、敲打我的車,這時許敏娟也從車上下來跑到我旁邊拉著我說不要理他,我們走啦,我跟許敏娟就上車開離現場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隻字未提有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受傷或身體不適之情形,僅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有拉扯其手腕之行為,另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經過約9小時,此期間告訴人是否因其他事件造成手臂、手腕抓傷,不得而知,況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向醫師主訴傷口是屬於擦傷,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是遭被告抓傷,並不一致,無法證明告訴人手腕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歷次陳述對於被告所接觸之身體部位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述受傷結果亦與客觀結果不符,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之供述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雖有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帶往人行道之行為,然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拍打車子,欲詢問告訴人拍打車子之原因,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位於馬路中央,為顧及雙方安全,且避免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不便,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帶往人行道,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遭告訴人拍照而與其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與證人劉俐伶、許敏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7至130頁),並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雙手強抓告訴人兩手臂、手腕,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半小時我開車送小孩上學的時候路過案發地點,當時被告正在停車,該處是轉彎路口,該路口的4個角都是劃紅線,被告倒車停車時,我剛好在被告車輛的後面,所以我有按喇叭,被告當時下車就不太客氣說「妳有病啊,我停個車,妳想怎樣」,當下我還在車上,我就搖下車窗告訴他這裡是紅線不能停車,我就繞過被告的車子離開,半個小時後我回到家之後,我步行到巷口,我看到被告的車子還停在紅線違規處,所以我站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拿出手機拍照,我第一時間沒有注意到被告在車上,因為他的車窗很黑,我拍完第一張照片後,我走到被告車子的左後方,準備拍第二張,這時被告衝下車,衝過來用力推我的肩膀好幾下,然後說我停個車你想怎樣,作勢要搶我的手機,所以當下我把拍照模式改成錄影,對著被告拍攝並且一邊逃離,讓我跟被告的距離拉開,接下來的部分如我提供的錄影畫面,影片拍攝結束後,我邊逃跑邊撥打110報警,在我和110通話期間,被告再次衝過來,作勢要搶我的手機,用雙手抓住我的兩手臂跟手腕,我一直掙扎,大喊救命,110有問我地點,但是當下因為被告的妨礙,我沒有辦法完整跟110通話陳述案發地點,我也不確定電話什麼時候斷掉,後來我掙脫被告後,我跑到對向車道,剛好有一臺計程車經過,我就拍計程車的車窗向計程車司機求救,被告就在這時逃離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35至139頁),被告於畫面中一再向告訴人稱「我停個車妳是想怎樣」等語,並步步逼近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情緒並非平和,而告訴人於畫面中向被告稱:「我沒有想怎樣,這是紅線,先生,這是紅線,你紅線違停,而且動手」、「我會叫警察,先生你很誇張喔,紅線違停還動手,你不要走,在那邊等」等語,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因拍攝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引發被告不滿,被告下車後先以手推告訴人手臂之情,當非子虛。
(四)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撥打勤指中心之報案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此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由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已於報案時表示遭被告攻擊,且報案時語調呈現驚恐之情,過程中亦有大聲尖叫、呼喊救命之語,況被告於警、偵訊亦坦言:我有抓住告訴人手臂等情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0頁),可佐告訴人上開證稱:在撥打110報案通話期間,被告再次衝過來,作勢要搶我的手機,用雙手抓住我的兩手臂跟手腕,我一直掙扎,大喊救命乙情,亦非無稽。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告訴人嗣後亦再次致電勤指中心,並要求員警保存、調閱其報案時之錄音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內容),若無上開被害情節,告訴人應不致急於保全錄影(音)證據。
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足採認。
(五)又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11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檢查及治療,經檢查結果受有兩上臂、手腕抓傷之傷害乙情,有該院急診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其當時身穿短袖上衣遭被告強拉兩臂、手腕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抗拒或為掙脫而受有抓傷,此並無違常理。
因此,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其確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足堪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是很生氣想要下車跟告訴人理論,但被許敏娟拉住,後來我才掙脫許敏娟下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又被告當時確實有以雙手強拉告訴人之雙臂、手腕之舉,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當時處於憤怒之情緒狀態,明知以手強拉他人之手臂、手腕,將會導致他人抗拒或為掙脫而受傷,卻仍決意為之,不論被告動機為何,仍可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向醫師主訴傷口是屬於擦傷,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是遭被告抓傷,並不一致云云,然查,辯護人所謂告訴人主訴傷口是屬於擦傷乙節,實係檢傷護理師之檢傷護理評估(見本院卷第69頁),屬初步詢問、檢傷之記載,且亦涉及檢傷護理師對告訴人斯時陳述之理解及認知,其記載或初步檢傷之結果本即需醫師進一步檢查及詢問方能確定。
況細繹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其中「現在病史」欄中已記載「自訴早上被抓兩上臂、手腕,造成抓痕 ≒9:12/AM」等情,且驗傷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受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108年7月26日9時12分」;
「身體傷害描述:兩上臂、手腕」;
「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對方抓傷造成疼痛」等節,有上開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並未見告訴人曾向醫師表示其傷口是屬於擦傷之記載,辯護人執此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難認有理。
⒉又辯護人質疑被告係於同日晚間6時許才前往醫院進行驗傷,難認其傷勢與被告有關云云,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二次撥打電話報警後,員警有到案發現場,所以我去警局報案,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我製作完筆錄後,約中午12時許,我有返家照小孩的需求,所以我在先生傍晚下班後,才前往醫院驗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告訴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157至161頁),是告訴人因家庭照顧需求而未立即驗傷,尚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遽認其指證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無關,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提及有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受傷或身體不適之情形,僅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且於警詢中未陳述手腕受有傷害,而於偵查中則陳稱是手掌有瘀青,難認告訴人所述屬實云云,然告訴人雖於108年7月26日第一次警詢中僅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而未提出傷害之告訴,然告訴人於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即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而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律概念,本難期嚴謹精確,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雖未提出傷害告訴,然業已陳述被告雙手抓其手臂之事實(見偵卷第6頁反面),況告訴人第一次接受警詢時,為上午11時許,而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11分前往醫院驗傷(見本院卷第75頁之診斷證明書),因此被告於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方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警局提出傷害告訴(即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
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手腕亦遭被告強拉而受傷,另於偵查中則陳述其手掌瘀青等情,然告訴人於撥打勤指中心報案時,即已陳述其遭被告攻擊之情,業如前述,而就被告以雙手強拉其雙臂之舉,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縱告訴人於警詢中未陳述手腕遭強拉受傷,或於偵查中陳稱其手掌瘀青等情,惟此或因細節未交代清楚、筆錄製作之詳簡有異,甚因描述用語有失精確所致,自難逕以此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告訴人全部之證述均屬無可採。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⒋至證人許敏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看到被告下車後,就往計程車後方向跑,被告就追了過去,因為當時站在路中央,被告就將告訴人帶到人行道,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掙扎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至13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用雙手臂抓住告訴人的雙手臂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既看見被告下車後而逃離,則被告抓住告訴人時,告訴人擔心被告對其不利或進一步攻擊,豈有不掙扎反抗而任憑被告擺佈之理。
再者,證人許敏娟係被告之胞姐,其與被告2人屬至親關係,因此其所述當有迴護被告之高度疑慮,是證人許敏娟上開證述實難逕信屬實,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違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並克制情緒,竟以雙手強拉告訴人雙臂、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器材販售、已婚、有1個小孩、家裡有媽媽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勘驗標的 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此段影片拍攝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47弄,係本案告訴人手持手機朝向被告拍攝,以下逐字記錄雙方對話及影片過程,合先敘明。
(二)檔案時間1秒至5秒許止: 有一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戴眼鏡之女子(為本案證人許敏娟),用雙手拉住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戴眼鏡之男子(為本案被告),許敏娟並向被告稱「許順傑,你不要這樣!」被告則向告訴人(為攝影之人,並未出現在畫面中,但可以清楚聽見她的聲音)稱:「你想怎樣?你想怎樣?」告訴人則回稱:「動手啊!動手啊!我可以告你」,被告則回稱「我停個車你是想怎樣?」並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惟遭許敏娟拉住。
於檔案時間5秒許,許敏娟被被告用右手甩開,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並稱:「我停個車你是想怎樣」。
爭執過程中,3人均位在道路中央。
(三)檔案時間5秒許至27秒止: 被告持續朝告訴人靠近,告訴人則一再往後退,並向被告稱:「我沒有想怎樣,這是紅線,先生,這是紅線,你紅線違停,而且動手」,許敏娟則緊跟於被告旁並稱:「好了啦」。
約至檔案時間11秒許,告訴人向被告稱:「我會告你喔」,隨即轉身朝向停在巷口紅線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並稱:「我會叫警察」。
約至檔案時間16秒許,告訴人又轉身朝向被告方向拍攝,並向被告稱:「我會叫警察,先生你很誇張喔,紅線違停還動手,你不要走,在那邊等!」被告則與許敏娟往告訴人方向走,過程中被告並向告訴人稱:「叫啊!叫啊!」後被告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並有打開車門之動作,告訴人則回「好,不要走,先這樣,不要走,不要走」。
附表二:
勘驗標的 勤指中心報案錄音 勘驗結果 員 警:喂,你好。
告訴人:先生,不好意思,啊!我在路邊被人攻擊!(中間對話聽不清楚,告訴人語調呈現驚恐狀態)啊!!!!!! 員 警:地址在哪裡? 告訴人:啊!!!!!! 員 警:喂? 告訴人:(聽不清楚,告訴人語調呈現驚恐狀態) 員 警:喂? 告訴人:我在路邊被人攻擊! 員 警:喂喂喂?喂? 告訴人:救命啊,救命! 員 警:地址在哪裡?地址在哪裡? 告訴人:瑞安街208巷。
員 警:喂?哪裡? 告訴人:瑞安街208巷,有一位先生紅線停車,我跟他說不能停那邊,他下車攻擊我。
員 警:瑞安街208巷,是不是? 告訴人:對。
員 警:瑞安街208巷,幾號? 告訴人:(喘氣聲) 員 警:幾號?208巷幾號? 告訴人:208巷巷口。
員 警:好,我請警察過去了。
告訴人:他下車攻擊我。
員 警:好,我請警察過去吼! 告訴人:好。
員 警:好,再見。
告訴人:再見。
附表三:
勘驗標的 勤指中心報案錄音 勘驗結果 員 警:110你好,請說。
告訴人:不好意思,我剛才有報案,我在路邊被一個人攻擊,然後我剛地址說不清楚。
員 警:是。
告訴人:所以我現在可以補充嗎? 員 警:你要... 告訴人:208巷。
員 警:你是說...什麼...哪邊的208巷? 告訴人:瑞安街。
員 警:是,瑞安街208巷。
告訴人:47弄。
員 警:47弄。
告訴人:43號。
員 警:47弄的43號,所以你要... 告訴人:我剛剛有打110報警,警察說要過來,可是我剛剛,因為剛剛這個人追打我,所以我剛剛地址沒說清楚。
員 警:所以你是因為車禍所以才要追打你?還是? 告訴人:車禍?沒有沒有,沒有車禍,他路邊紅線違停。
員 警:對。
告訴人:我拍照,然後他就生氣。
員 警:喔... 告訴人:下車追打我。
員 警:好,好,那我趕快請員警。
告訴人:所以... 員 警:好,那我趕快請員警。
告訴人:但他人跑掉了。
員 警:沒關係,員警還是可以過去協助你。
告訴人:所以我現在原地等是不是? 員 警:你現在人在這個地方嗎?208巷47弄43號? 告訴人:對,我在43號前面。
員 警:好。
告訴人:然後那個,那個人他已經跑掉了。
員 警:沒關係,員警還是可以過去協助。
告訴人:我不確定附近有沒有監視器拍到這個事情? 員 警:員警會現場協助你調閱。
告訴人:好,麻煩你。
員 警:現場稍候一下喔,好,謝謝,掰掰。
告訴人:好,43號,謝謝。
附表四:
勘驗標的 勤指中心報案錄音 勘驗結果 員 警:110你好。
告訴人:先生你好。
員 警:是。
告訴人:我想請問一下。
員 警:是。
告訴人:我今天早上有打電話報案。
員 警:是。
告訴人:然後我報案的時候剛好被人攻擊,就是我想知道你們的那個當下是有錄音的嗎? 員 警:我們電話是有錄音,但是不確定說,你當下的錄音的收話的品質,我們這邊收的到收不到,這個部分不確定。
告訴人:好。
員 警:您這部分如果您有這個需求... 告訴人:我在警局報案,我已經在警局報案... 員 警:已經報案了對不對,那你跟這個警局說,請他們行文,行文,幫你保存,或是幫你調閱錄音。
告訴人:好。
員 警:是。
告訴人:就是要請警局行文到... 員 警:不是,你現在在受理報案了嘛,對不對? 告訴人:對,我正在... 員 警:那這個我們承辦的員警你跟他提醒啊。
告訴人:承辦的員警。
員 警:對,詢問一下是早上的0612跟0630的案件嗎? 告訴人:0612跟0630。
員 警:就是你有報的2次對不對? 告訴人:對對對對。
員 警:對。
告訴人:有打過2次電話。
員 警:有報2次嘛吼。
告訴人:對,對。
員 警:好,你現在在哪一所? 告訴人:瑞安派出所。
員 警:瑞安派出所。
告訴人:對。
員 警:需要留存早上的報案錄音是不是? 告訴人:對,因為我報案的時候對方攻擊我,干擾我報案。
員 警:好,我們會通知我們的那個承辦人員。
告訴人:好。
員 警:好。
告訴人:好,再麻煩你謝謝。
員 警:好好,我們通知我們承辦人員,好,掰掰。
告訴人:好,謝謝再見。
員 警: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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