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鄭偉雄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 二、陳冠任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 三、申沁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 四、孫凱音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 五、林姿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 六、謝育容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 七、王彩蓮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 八、周韋甫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 九、趙力駒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 十、黃信傑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 事實
- 一、鄭偉雄、陳冠任與申沁玉、謝育容、孫凱音、林姿瑩、王彩
- 二、周韋甫、趙力駒、黃信傑、何丞皓(下稱周韋甫等4人)均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何承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 二、本案被告鄭偉雄、陳冠任、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 (二)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 (三)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 (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 (五)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 (六)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
- (七)又被告申沁玉、孫凱音、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前未曾
- 三、沒收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
- (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冠任所有且
- (三)起訴書附表二雖有計算被告鄭偉雄等7人之不法所得,惟
- (四)至被告陳冠任為本案之出資者,其犯罪所得應以所使用帳
- (五)至被告周韋甫、趙力駒、黃信傑、何丞皓均供稱未因交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雄
陳冠任
申沁玉
孫凱音
林姿瑩
謝育容
王彩蓮
周韋甫
趙力駒
黃信傑
何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83號、107年度偵字第1922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106 年度金易字第5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偉雄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20、27至64、65(GPLUS 手機壹支)、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冠任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申沁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66(SONY、ASUS牌黑色手機各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孫凱音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68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姿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8 、67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謝育容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王彩蓮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周韋甫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7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所示之物沒收之。
九、趙力駒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7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黃信傑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何丞皓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鄭偉雄、陳冠任與申沁玉、謝育容、孫凱音、林姿瑩、王彩蓮等人(下稱鄭偉雄等7 人)均非期貨商,亦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鄭偉雄與申沁玉、謝育容亦均明知無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鄭偉雄、申沁玉、謝育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鄭偉雄等7 人則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偉雄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間起,委由高如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為「億創投資」之辦公室,並以高如菁之身分證影本租用寬頻網路使用,以「億創」網頁(網址www.f777.cc)、「DT888 」網頁(網址www .dt888.co )對外營業。
鄭偉雄並分別於104 年1 月、9 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僱用申沁玉、謝育容為業務員,負責提供股票交易相關分析意見或建議訊息予客戶,招攬客戶加入會員,並收取每月3000元,每半年1 萬2000元之會費,從中抽取營業額%10 之獎金為業務員之獎金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嗣於106 年初,由陳冠任出資200 萬元,並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仁愛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者匯入投資款之帳戶,另提供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仁愛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出獲利款予投資者之帳戶,上開2 帳戶均作為從事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
陳冠任並以每月3 萬元薪水僱請鄭偉雄實際經營,鄭偉雄復分別於106 年1 月間、7 月間、9 月間以底薪1 萬元,再僱請林姿瑩、王彩蓮、孫凱音3人後,鄭偉雄、申沁玉、謝育容、林姿瑩、王彩蓮、孫凱音等5 人即在上址,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分別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並撥打行動電話予不特定客戶行銷,渠等並負責接聽地下期貨客戶下單之電話、紀錄客戶下單交易之期貨口數、點位與客戶下注之電話,並紀錄下注之股票名稱、數量及價位等工作,並以當月所招攬客戶之輸贏,若盈餘於100 萬元以內抽取營業額15% ,盈餘超過100 萬元則有20% 之獎金。
上開鄭偉雄等7 人經營地下期貨之方式為:以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股價指數期貨」(臺股期貨)或「個股期貨」(股票期貨)之交易方式,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臺股期貨指數)、電子、金融、恆生、深滬、道瓊、那斯達克、歐元、黃金、輕油等10種國內股票指數期貨與海外股票期貨商品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並以「口」為單位,每口收取100 元至750 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免繳納期貨保證金為誘因,每漲跌1 點輸贏200 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漲),而臺股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 點可賺200 元,若下單買「空」(跌),而臺股期貨指數下跌,則客戶每口每下跌1 點可賺200 元,反之則每口每跌、漲1 點虧200 元,以收盤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每點200 元,即為投資人每口之交易盈虧,下單當日虧損1 萬元以上,則需於當天將虧損金額匯至指定帳戶內,若下單當日虧損未滿1 萬元,則於每月底結算盈虧,以此方式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下注,結算盈虧後分由投資人匯入鄭偉雄等7 人所指定之帳戶,或由被告等7 人使用之帳戶匯出予投資人,被告等7 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周韋甫、趙力駒、黃信傑、何丞皓(下稱周韋甫等4 人)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款項,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申設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或直接、或輾轉交予鄭偉雄等7 人使用,藉以幫助鄭偉雄等7人從事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客戶輸、贏之款項,則透過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受理下單之人,並藉由上開周韋甫等4 人之金融帳戶相互匯入及匯出,作為鄭偉雄等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匯款帳戶。
嗣於107 年1 月26日,為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在陳冠任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鄭偉雄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辦公室鄭偉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何承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何丞皓」,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變,此有108 年7 月3 日補充理由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1 卷第399 至401 頁)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為「何丞皓」,起訴書所載之「何承皓」僅屬誤載,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
二、本案被告鄭偉雄、陳冠任、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周韋甫、趙力駒、黃信傑、何丞皓(下稱被告鄭偉雄等11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雄等11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高如菁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詹淑茹、陳賴明珠、陳湘穎、王棟樑、林深潭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投資人黃柏誠、許文樵、陳添興、甘靖、李立宇、吳慶明、孫逢茂、翁文雄、王琨、劉品灝、羅元成、塗盛財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陳冠任、周韋甫、趙力駒、黃信傑、何丞皓等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租賃合約影本1 份、「億創理財」、「DY888 」網頁列印資料、107 年1 月26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偉雄等11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被告鄭偉雄等11人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違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
被告鄭偉雄、申沁玉、謝育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每月收取3000元、每半年1 萬2000元之會費,向客戶提供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或建議訊息為業務以營利,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
(二)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陳冠任雇用被告鄭偉雄,被告鄭偉雄再雇用申沁玉、謝育容、孫凱音、林姿瑩、王彩蓮等人,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如附表一孫逢茂等不特定客戶,而以期交所進行撮合之合法期貨交易方式,以「口」為單位向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以下單當時期交所交易畫面顯示之臺股期貨指數為據,告知買進或賣出指數,實際上則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客戶進行對作,每日收盤後計算差額,以每點損益200 元乘以下單口數,顯屬向不特定之人招攬進行期貨交易下單,且長期間持續營業以營利之業務行為。
是核被告鄭偉雄等7 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三)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鄭偉雄、申沁玉、謝育容所犯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以及被告鄭偉雄等7 人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均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鄭偉雄、申沁玉、謝育容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
被告鄭偉雄等7 人間,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周韋甫等4 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非法期貨業者供作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所為,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周韋甫等4 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周韋甫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又被告周韋甫等4 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確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本院認被告趙力駒於105 年7 月28日因公共危險罪為本院於105 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1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何丞皓於104 年7 月16日因公共危險罪為本院於104 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3 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惟渠等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罪質顯然不同,無再特別予以非難之必要,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
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之侵害。
本案被告鄭偉雄等7 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為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經營上開地下期貨交易之業務,其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
至被告周韋甫等4 人,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從事本案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仍為之,惟念諸被告鄭偉雄等11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 1、被告鄭偉雄為中學夜間部結業,家境小康(A2卷第89頁),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罪為緩起訴處分,並提出患有陣發性心房顫動、二尖瓣脫垂、高血壓性心臟病、腰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之診斷證明書(甲1 卷第347 、349 頁)在卷可憑。
2、被告陳冠任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A1卷第13頁),於本案發生前無前案記錄,107 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有罪判決記錄。
3、被告申沁玉為五專畢業,家境小康(A2卷第171 頁),無前案記錄。
4、被告孫凱音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A2卷第251 頁),無前案記錄。
5、被告林姿瑩為高職畢業,家境免持(A2卷第261 頁),前於95年間有賭博罪為有罪判決之前案記錄。
6、被告謝育容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A2卷第327 頁),前於96年間有賭博罪為有罪判決之前案記錄,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甲1 卷第389、391頁 )為據。
7、被告王彩蓮為國中畢業,家境免持(A2卷第347 頁),前無前案記錄。
8、被告周韋甫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A2卷第509 頁),前無前案記錄。
9、被告趙力駒為五專畢業,家境小康(A3卷第3 頁),於105 年7 月28日因公共危險罪為本院於105 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1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予加重,詳前述)。
10、被告黃信傑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A3 卷第23頁),前 無前案記錄。
11、被告何丞皓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A3卷第29頁),於 104 年7 月16日因公共危險罪為本院於104年度交簡字第 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3 月25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予加重,詳前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又被告申沁玉、孫凱音、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姿瑩、謝育容於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渠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因素後,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予以宣告緩刑3 年,被告周韋甫、黃信傑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為督促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能確實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為主要經營者、犯罪期間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60、70、70、60、40、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倘被告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周韋甫、黃信傑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再因本院命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自105年7月1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2第1項則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冠任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A1卷第10頁);
編號6 、7 、8 、6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姿瑩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A2卷第266 頁);
編號9 至20、27至64、69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偉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A2卷第92、95、96、97、98、104 、332 、350 至351 頁),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及編號66所示之物中,ASUS黑色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 號、SONY黑色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1 支為被告申沁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A2卷第174至175 、187 至188 頁);
編號24至26、68所示之物,為被告孫凱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A2卷第255 頁);
編號65之手機2 支,其中GPLUS 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鄭偉雄提供與詹淑茹以聯絡業務使用,業據被告鄭偉雄(A2卷第90頁)、證人詹淑茹(A3卷第50至51頁)證述一致,;
編號71、73(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所示之物為被告周韋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72、73(中信銀行金融卡1 張)所示之物為被告趙力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或本院依形式外觀判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附表二雖有計算被告鄭偉雄等7 人之不法所得,惟係以渠等在職時間乘上每月薪資計算之方式估算。
被告鄭偉雄等7 人是否實際每月均有領取薪資或獎金及因此領取之金額多少,業據: 1、被告鄭偉雄於調詢供稱:「(問)前述你所聘僱之業務人員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之薪資及獎金如何計算?其支付方式為何?(答)都沒有基本底薪,只有車馬費,若招攬一個客戶加入本公司的對賭,就可賺取1000元的獎金,採月結方式,我當時設計的獎金制度是凡業務人員所拉到並加入會員之客戶,賭輸100 萬以上之金額,業務人員都可以抽取20% 的獎金;
若客戶賭輸100 萬以下金額,業務人員可抽取15% 的獎金,但實際上並沒有業務人員領到20% 的獎金,因為沒有客戶輸了100 萬,但他們業務人員確實有領到15% 的獎金,我平常會將獎金,以現金放在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的桌上,由他們親自點收,但我沒有開立任何憑證或收據,因為這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可能開扣繳憑單。」
(A2卷第94頁)、「......於106 年2 月左右我才開始招募林姿瑩等員工擔任業務員,經營地下期貨對賭的生意。」
(A2卷第96頁);
偵查中則供稱:「......他(指陳冠任)每個月給我三萬元酬勞幫他管理,我是主管。
(問)合作從何時開始?(答)應該是去年1、2月時候,因為中間還有跟他談。」
(A4卷第542 頁)、「(問)被告申沁玉,謝育容是否均為104 年年初、9 月間到你旗下任職?(答)是。
一開始也是跟我賣老師訊息。
(問)他們薪資如何計算?(答)一開始有薪資,底薪好像是一萬元,但是後來沒有,但獎金有提高。
(問)賣訊息有無獎金?(答)有。
賣一萬二抽一成一千二。」
(A4卷第543 頁)、「(問)請業務下單CALL客,薪資如何計算?(答)一個月底薪一萬元,CALL到客人且下單,一個可以有獎金2000元,沒有下單就沒有。」
(A4卷第545 頁)、「(問)你從承租長安東路作為買老師訊息後,到後來CALL 客 人下單,你總共獲利多少?(答)我沒有獲利,與陳冠任合作,我只有每月月薪三萬。
賣老師訊息時獲利也只是維持公司開銷。」
(A4卷第546 至547 頁);
於本院則供稱:「103 年至105 年底的時候,因為賣的不好,這段時間幾乎沒有在做,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只有一次有做一個月。」
(甲1 卷第178 頁)等語。
核與被告陳冠任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給他3 萬當薪資. . . . . .」(A4卷第495 頁)、於本院中供稱自106 年1 、2 月間至12月,每月支付被告鄭偉雄3 萬元(甲1 卷第339 頁)等語相符。
是無從證明被告鄭偉雄於103 至105 年間犯罪所得多少之情形下,本院認即以被告鄭偉雄於106 年間向被告陳冠任領取之薪資共36萬元(3 萬元*12 個月)為合理。
2、被告申沁玉於調詢中供稱:「我實際上是約於103 年底在報紙上看到電話行銷的求職廣告,便打電話應徵,應徵我的是鄭偉雄,他與我約在光華商場面試,鄭偉雄跟我介紹億創公司是在做地下證券期貨投資,我工作的內容就是打電話招攬客戶,我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若有做到當月績效,另有15% 獎金,. . . . . . 」(A2卷第185頁)、「雖然我做了3 年,每個月累積會下單的客戶還是常常不到5 人,. . . . . . 」(A2卷第187 頁);
偵查中供稱:「(問)調查局筆錄內稱你是在103 年看到報紙廣告?(答)應該是104 年年初。」
、「(問)一個月薪資多少?(答)如果客戶有買老師的訊息,1 萬2 千元,我可以抽1200元。」
、「(問)之後你的工作為何?(答)就是找客戶來下單買期貨、股票。
(問)從何時開始?(答)從去年左右。
(問)106 年幾月開始?(答)差不多12月間。
(問)調查局筆錄稱你一個月底薪為2 萬元,是否如此?(答)一開始沒有底薪,從開發客戶來投資股票、期貨開始,才有底薪。
(問)是2 萬元?(答)是。
(A4卷第440 頁)、「(問)你平均底薪加獲利,每月獲得多少?(答)大概一萬七或一萬八。」
(A4卷第443 頁);
於本院供稱:「每個月的月薪1 萬元,從公司總共領了1 萬6 千元乘以12個月。」
(甲1 卷第178 頁)等語。
是以平均月薪1 萬6000元,乘以自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共36個月,其犯罪所得估算為57萬6000元。
3、被告謝育容於調詢中供稱:「我約在104 年10月間看報紙應徵電訪人員,......,原本一開始的工作內容是以電話販賣投資期貨的訊息,......我一直做到107 年1 月26日......,我前幾個月因為收入不好加上身體不適,其實就已經不想做了,這一陣子就賦閒在家。
(問)承前,收入如何計算?(答)我們一個月底薪是1 萬元,每招攬一位客戶開戶及下單,會有1000 元獎金,另外,假設客戶輸錢給公司超過100 萬元,每月會有20% 的獎金,不到100萬元則有15% 的獎金,我每月薪水約3 萬元,都是領現金。」
(A2卷第328 頁);
偵查中供稱:「我不記得,但是平均起來加加減減一個月也有三萬到三萬五左右。
因為領底薪,有時候有獎金。」
(A4卷第528 頁)、於本院供稱:「我工作的時間是104 年10月做到104 年12月,因為不好賣所以沒有做,後來又於106 年2 月份開始做做到被查獲為止,我從公司那邊領到將近30萬元。」
(甲1 卷第178 頁)是以每月薪資3 萬元,工作時間2+10共10個月,估算其不法所得為36萬元。
4、被告林姿瑩於調查中供稱:「106 年6 月間透過我朋友張韋婷介紹我到今日貴處前來搜索的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工作。」
(A2卷第262 頁)、「我每個月薪水新台幣(下同)1 萬元,每拉一位客戶投資期貨或股票另有獎金。」
(A2卷第263 頁);
偵查中供稱:「我只有一個月領十萬,前面半年都是領底薪一萬元,平均一個月三萬塊,我做了快一年。」
(A4卷第528 頁)、於本院供稱:「從公司那裡總共領到差不多20萬元。」
(甲1 卷第178 頁)是以其平均薪資3 萬元,乘以工作時間12個月,估算其不法所得為36萬元。
5、被告孫凱音於調詢中供稱:「於106 年6 、7 月間,我看報紙得知有位高小姐(姓名不詳)應徵電話行銷人員,我打電話應徵後,就順利到貴處人員今日搜索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2 樓上班,......」(A2卷第251 頁)、「當初我進入公司時,高如菁告訴我每個月的底薪是2 萬元,全勤獎金是2 千元,我從106 年6,、7 月間迄今,都是拿到2 萬2 千元,從來沒領過佣金。」
(A2卷第254 頁)、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唯一一次領八萬多,但是其他每個月領一萬多,這樣半年下來不到十五萬,領多應該是快過年時候。」
(A4卷第528 頁)、於本院供稱:「到公司時間沒有很長,是106 年7 月至12月,底薪1 萬元,總共從公司領了8 萬元左右。」
(甲1 卷第178 頁)等語。
以其半年平均薪資約2 萬3000元,工作時間6 個月估算,其不法所得約13萬8000元。
6、被告王彩蓮於調詢中供稱:「我實際上是約於106 年7 月在報紙上看到電話銷售的求職廣告,便打電話應徵,. .. . . . 我工作的內容就是打電話招攬客戶買這些「call訊」,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亦有業績獎金制度,但是每月若沒有成功招攬5 個新客人,每少1 個就扣2 千. . . . . . 」(A2卷第348 頁)、偵查中供稱:「我平均二萬,只有領過一次最多四萬。」
(A4卷第528 頁)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從106 年7 月份開始做,我幾乎都是領底薪,從公司那邊總共領到的應該有9 萬元。」
(甲1卷第178 頁)。
以其平均薪資2 萬元,乘以工作時間6 個月估算,其不法所得約12萬元。
(四)至被告陳冠任為本案之出資者,其犯罪所得應以所使用帳戶內收入減去支出即為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其計算方式、判斷標準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共8463萬4787元。
分述如下: 1、陳冠任名義帳戶 (1)陳冠任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1 月6日至107 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甲1 卷第195 頁至第239 頁)中,該帳戶最末筆人為交易為106 年10月16日,後續僅利息收入。
依交易類型彙整金額如附表五之1-1 ,由附表五之1-1 可發現該帳戶存入之交易筆數明顯較支出筆數多,且存入方式主要為「跨行轉入」及「轉帳存入」,而支出則幾乎均為現金提領,判斷該帳戶用於收取獲利之用,將摘要為「現金」、「跨行轉」、「跨轉入」、「電匯」、「轉帳」、「轉帳存」等應為投資人存入數之金額加總,該帳戶收取獲利之金額為2692萬9319元。
(2)陳冠任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甲1 卷第265 頁至第285 頁),該帳戶最末筆交易為106 年12月4 日,後續僅利息收入。
依交易類型彙整金額如附表五之1-2 ,由表中可知該帳戶主要交易為網路轉帳支出,判斷為支付投資人獲利之帳戶,該帳戶網路轉帳支付之金額為951萬3407元。
2、周韋甫名義帳戶依交易類別彙整周韋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如附表五之2-2,可知該帳戶存入數多為「無摺現存」及「跨行存款」,提出數則多為「網路轉帳」,判斷此帳戶為現金存入後,支付投資人獲利之用,網路轉帳之支出共657筆,合計支付金額1512萬72元。
3、高上立(另行審結)名義帳戶 高上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8 月30日至106 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A4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依交易類型彙整如附表五之3 。
由附表五之表3 中可發現主要交易類型為「跨行轉入」、「轉帳存入」及現金提出,判斷該帳戶係作為收取獲利用,茲將交易別為「現金」、「跨行轉」、「跨轉入」、「電匯」、「轉帳」、「轉帳存」等獲利存入數加總,金額合計533 萬4252 元。
4、潘治齊(另行審結)名義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106 年3月24日至107 年2 月12日交易明細(A4卷第85頁至第95頁),依交易類型彙整如附表五之4 ,由附表五之4 中可發現主要收入類型為「CD轉收」及「匯入款」,支出類型則為「CD提款」及「跨網轉支」,判斷該帳戶係作為收取獲利後領現或轉出,茲將交易別為「CD存現」、「CD轉收」、「存現」、「行動自收」、「匯入款」等獲利存入數加總,金額合計1035萬3447元。
5、趙力駒名義帳戶趙力駒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1 月3 日至107 年2 月5 日之交易明細(A4卷第137 頁至第168 頁),將現金交易類型彙整如附表五之5-1 ,由附表五之5-1 可知該帳戶現金支出達267 次計2256萬9000元,且觀察明細多為整數支出,故判斷該帳戶係用來收取獲利後再用現金提出,另彙總該帳戶收支金額如附表五之5-2 ,獲利之存入數合計3722萬5007元。
6、何丞皓名義帳戶何丞皓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11月24日至107 年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A3卷第235 頁至第277 頁),依交易類型彙整如附表五之6 ,由附表五之6中可見該帳戶主要交易類型為轉帳存入及轉帳提出,判斷該帳戶同時用作收受獲利及支付損失用,獲利存入數依交易類型為「現存」、「現存聯行存匯」、「轉存自行轉帳」、「轉存被代理轉入」、「轉存匯款」、「轉存電匯」、「轉提網路轉帳」、「現存台幣存款」之金額加總,合計存入1186萬2904元,損失之支出數則為「轉提網路轉帳」之金額合計1028萬5758元。
7、黃信傑名義帳戶黃信傑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3 月3日至107 年3 月1 日之交易明細(A4卷第99頁至第127頁)依交易類型彙整如附表五之7 ,由附表五之7 可之該帳戶主要交易類型為轉帳存入,判斷該帳戶為用來收取獲利款項,再將相關獲利領現或跨行轉出,獲利存入數依交易類型為「現金」、「跨行轉」、「電匯」、「轉帳」、「轉帳存」之金額加總,合計獲利為2784萬9095元。
8、上開帳戶總收入共1 億1955萬4024元,減去總支出3491萬9237元,被告陳冠任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463萬4787元。
(五)至被告周韋甫、趙力駒、黃信傑、何丞皓均供稱未因交付存摺、提款卡獲有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周韋甫等4 人確實因交付存摺、提款卡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07年度偵字第10083號 │
├──┼─────────────────────┤
│A2 │107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一) │
├──┼─────────────────────┤
│A3 │107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二) │
├──┼─────────────────────┤
│A4 │107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三) │
├──┼─────────────────────┤
│A5 │107年度偵字第25218號 │
├──┼─────────────────────┤
│A6 │107年度偵字第16256號 │
├──┼─────────────────────┤
│A7 │107年度偵字第27660號 │
├──┼─────────────────────┤
│甲1 │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