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4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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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生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鄭鴻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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