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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46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兆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鈺珊、陳嘉倩已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黃鈺珊、陳嘉倩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何兆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衛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 6 月 21 日 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1 段第 4 車道,由北
往南行駛,駛至長安西路口欲向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黃鈺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嘉倩,沿同路段同方向第 4 車道行駛,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
,致黃鈺珊受有左側未明示側性髖部擦傷、左側未明示側性踝部擦傷、右側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兩側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陳嘉倩受有左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傷害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何兆衛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黃鈺珊、陳嘉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何兆衛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何兆衛矢口否認│
│ │中之供述。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伊記得紅燈起步有看一│
│ │ │下右後照鏡,沒有看到人│
│ │ │,告訴人就撞到伊的後照│
│ │ │鏡了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陳│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向右轉│
│ │嘉倩之證詞。 │,導致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意其他車輛逕行右轉肇事│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之事實。 │
│ │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
│ │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 1 份、道路交通事 │ │
│ │故照片共 16 張、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各 1 張、臺北市交 │ │
│ │通裁決所 108 年 1 月 │ │
│ │22 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 │
│ │93058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鑑定意見書 1 份 │ │
│ │。 │ │
├──┼───────────┼───────────┤
│4 │馬皆紀念醫院 107 年 6 │告訴人 2 人因車禍受傷 │
│ │月 2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 │2 紙。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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