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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煞閃不及碰撞倒地而受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李俊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05號
被 告 蘇春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926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俊德騎乘自行車自左後方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李俊德因而受有右肩膀、右腕手、右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蘇春宏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蒲冠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春宏之供述 │坦承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 │ │而肇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之證│被告貿然迴車不慎肇事之事│
│ │詞 │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 │
│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
│ │通事故照片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
│ │斷書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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