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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璟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璟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7 年4 月4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其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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