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52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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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邱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斟之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43號
被 告 邱和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和生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翌(24)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和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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