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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6 行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末行補充為「致生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展廷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點燃信號彈,舉凡停在路旁之車輛、行經之人、車均有遭火而受傷、毀損之可能,且其所造成之瀰漫煙霧及火光,亦足以妨害該車輛或其他經過之車輛動向、視線,可能造成車輛失控,而撞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或車輛、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上揭條文所稱之「他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點燃2 支信號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在馬路上以點火燃燒信號彈,造成該路段用路人之往來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利益,所為甚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於思慮未周下所犯本件犯行,尚未實際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損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信號彈2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該等信號彈均已燃燒殆盡,價值明顯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36號
被 告 林展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廷先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59分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帶,復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至30分許,搭乘綽號「阿成」之男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及碧潭橋頭前時,基於使陸路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接續引燃信號彈2 枚並持於手中揮舞,待該等信號彈燃燒殆盡即隨手丟棄,產生足以遮蔽視線之濃煙,而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吳政諺、李承儒職務報告1 份、新店分局碧潭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各1 份、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截圖照片18張、現場及被告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9、20、21、23、29、30)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之信號彈2 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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