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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李武明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飲畢,迄當日上午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近重慶南路口,追撞同向前方,由陳章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上午8時46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武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陳章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件、現場相片9紙、監視器翻拍相片2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因而致他人傷害(證人陳章輝警詢時證稱無受傷),且本案被告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非因他人受傷或死亡而負刑事責任,聲請人請求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㈢又聲請人另以被告在所為前開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之證據資料,復經本院向本案之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本案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事,經該分局函覆稱:被告對警方稱肇事前未有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行為等語,此該分局108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01459號函暨所附之查獲時蒐證錄影譯文1份、擷取翻拍相片3紙(簡字卷第23至28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無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酒後駕車前,即坦白承認本件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自首情事,即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3年、95年、98年、100年間,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猶未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車輛損害,情節非輕,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李武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機車,亦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2杯,仍於翌同日上午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與重慶南路口,因酒後控制能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陳章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李武明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明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憑。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其所為上開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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