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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千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千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官千萬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30分至9 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口之樹林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1 瓶後,於翌(14)日上午6 時25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與和平西路3 段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千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甫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案被告自91年間迄今,已5 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且甫於107 年1 月3 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知被告屢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雖反覆經執行刑罰,仍一再重蹈覆轍,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4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卷,下稱偵卷,第6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其曾多次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行,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足生相當之危險,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官千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千萬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107 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8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口之樹林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4)日上午6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於翌(14)日上午7 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與和平西路3 段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千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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