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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正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近內湖交流道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1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41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6頁、第28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07年7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更嚴重之後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因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態樣有別,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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