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39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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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林峯廷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53分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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