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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傳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住處內,飲用威士忌700 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2 月1 日中午12時21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99 巷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49至50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習慣喝酒,自然為喝酒後開車沒有影響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顯見其不知自省其身,仍貿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尤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戒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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