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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使告訴人葉秀美受有傷害,有所不當;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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