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2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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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42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豐名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之「牛家莊餐廳」內飲酒後,猶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 段與西寧南路路口時,遭警方攔檢進行酒測,並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551 號卷,以下簡稱速偵卷,第11至15頁、第47至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20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8 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至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6 年2 月3 日確定,復於同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衡以被告前於105 年間甫因與本案相同之酒駕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執行完畢後又犯下情節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自前案習得教訓,是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案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衡以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有酒駕遭判刑之前案紀錄,另佐以被告經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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