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隆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林崑隆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98 號緩起訴處分1 年,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緩起訴期間98年8 月24日至99年8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佳,暨自陳資訊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林崑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隆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自臺北車站附近之某平面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趴在方向盤上睡著致喇叭持續鳴叫,經路人報警,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崑隆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