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4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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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誌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因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至105 年4 月9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滿後,竟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等情,足見被告並未深切改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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