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4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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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中文版酒精使用情形自填式篩檢問卷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鄭少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張圳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圳鴻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2時至翌日(13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某海產店飲用酒類,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往臺北市長安東路某友人住處,於同日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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