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8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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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罪名相同,且前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心存僥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吳華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龍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不良素行,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嗣休息至同日下午2時30許止,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店。
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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