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637,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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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位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位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飲用半瓶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01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2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 22頁;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位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前於民國 102年間,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屬可議。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態樣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或大型客貨車,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輕;

及衡酌被告本次犯行並非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而係於 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飲酒,隔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4時50分許始騎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四分里山區〔警詢筆錄漏載「里」字,應予更正〕種菜、養鴨等情(見速偵字卷第 6頁背面、第55頁背面),可悉被告飲酒後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逾16個小時乙情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目前無業,種菜僅為自己食用,其妻沒有工作,育有 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本身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騎車或開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予以緩刑之說明按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

朋友;

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現年68歲,其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罰金92,000元確定,並於102年 6月4日執行完畢,及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明確。

本院衡酌被告前二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態樣均為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2毫克、0.62毫克等情,有士林地院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42號、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與本件被告飲酒後相隔16個小時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相較,足認客觀上本件與前二次犯行實屬不同之情節,本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審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既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黃位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位河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種菜,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位河坦承不諱,並有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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