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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5 至8 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與天津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
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3 年以上,尚無以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3樓A3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仍自108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某熱炒店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長安東路1 段與林森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吐氣酒精濃度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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