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95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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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壎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23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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