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97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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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監理車籍資料畫面、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頁),竟不知警惕,猶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危險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擔任保全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林明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澤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7、8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之住處內,服用數杯之威士忌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
嗣於翌(4)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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