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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李興文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基隆市八斗子某處工地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第7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9時44分」。
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國道,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107 年8 月3 日至108 年2 月2 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5,000 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檢察官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經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見107 年度緩字第2268號卷第11至13頁、108 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29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職業土木包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
被 告 李興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文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4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某處工地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公路高架南下19.3公里處時,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邱明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亦無人提出任何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興文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興文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明祥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分析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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