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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振鑐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濟南路交叉口附近之某工地外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無車牌號碼而仍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交叉路口時,與羅苡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有異,並於同日早上10時58分許對郭振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苡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外,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駕駛前揭電動自行車與羅苡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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