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上,6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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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木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5月1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木發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木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願記取教訓,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僅為圖一時方便,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臉色仍明顯泛紅並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僅短暫休息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始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

四、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綜核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斟酌上訴人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10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上訴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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