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上,71,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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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佳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5月27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8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佳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沈佳穎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熱炒店內飲用1 瓶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猶於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50分許,自前開熱炒店附近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5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佳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 至9 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

本院簡上卷第5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3 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本件被告並無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些微高出法定標準,堪認其違法意識不高,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之危險程度亦相對輕微,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刑,態度良好,因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3 月,與實務上一般類此之案件相較,尚屬過重,有違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是上訴人即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

再者,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後失業,107 年之年度所得亦僅有新臺幣(下同)64,893元,且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本案已造成其經濟上及精神上之莫大壓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簡上卷第58至5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慶生診所108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7頁、第42頁)。

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因與同事聚餐,大家都喝多了,被告先前又有被計程車司機騷擾之經驗,乃決定自行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過社區會計,現已離職,目前無業,長期罹患憂鬱症平常要靠藥物才能入睡,名下沒有財產,需要給母親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審酌其為因罹患憂鬱症接受治療中,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非佳,倘日後因未能負擔易科罰金之費用而須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其治療狀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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