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附民,1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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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致安
被 告 吳睿奇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簡字第80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至於上開附民被告中之「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即被害人所指稱被告吳睿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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