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侵訴,25,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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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均



選任辯護人 胡博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下稱A女,93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行動電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結識,並以網路訊息聊天得知A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於107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出口見面,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A女至臺北車站地下街逛街用餐,並陪伴A女步行至其就讀之學校上課。

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A女之住家樓下等候A女返家,2人進入A女住處房間後,乙○○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關上房門與電燈,2人躺在床上,開始親吻A女並撫摸抓捏其胸部,且親吻其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1次得逞。

嗣A女告知其男友、老師及甲○,經學校通報A女之母,A女之母帶同A女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7至11頁、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13至25頁、第71至73頁),且有A女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應知悉對於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行為,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大,被告猶罔顧A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對之為性交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有意和解,然因A女、A女之母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兼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A女之母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斟酌被告未能與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確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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