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侵訴,2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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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宏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網路Badoo 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802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下稱A 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相約至A 女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見面,再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發,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將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 號斜對面路邊停車格,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趁雙方坐於車輛後座閒聊時,違反A 女意願,伸手撫摸A 女胸部1 次得逞,於嘗試撫摸A 女下體時,A女雖反抗自前拉住褲子,被告仍自A 女臀部後面拉下褲子,並自後方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1 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之乘機性交及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

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甚至其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

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之乘機性交及猥褻罪嫌,係以:㈠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 年3 月2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A 女至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路邊停車格,並在車內撫摸A 女胸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猥褻等犯行,辯稱:我撫摸A 女胸部時,她並未拒絕,後來我嘗試撫摸A 女下體時,A女有伸手抓住我的手,並表示「摸1 次要新臺幣(下同)1千元」、「你當我是妓女啊,你連1 千元都付不起的話,你乾脆去找妓女」等內容,我就停止,並載她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與A 女初次見面,無法察覺A 女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是具備乘機性交及猥褻之犯意,非無疑慮。

又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對其為觸摸胸部或用手指插入陰道的過程與手段,前後不一致;

且A 女指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遭被告拉扯所產生之傷勢,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不符,則告訴人本案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已非無疑。

再者,依被告與A 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排除A 女係因被告拒絕其所提議以摸1 次1 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而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至62頁)。

經查:㈠被告在網路Badoo 交友網站結識A 女後,先於108 年3 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交談,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A 女住處樓下見面,復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A 女至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路邊停車格,停車後,遂移至車內後座,並觸摸A 女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 至5頁、偵字公開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至15頁、偵字公開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 女手機內拍攝之被告及前開車輛照片各1 張、被告與A 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偵字公開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堪可認定。

㈡就A 女是否確有遭被告性侵害乙節,A 女之指述及其他證據互核之情形如下:⒈就本案事發經過,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駕駛座下車來後座,並坐在我旁邊,他先稱讚我長得很漂亮、穿得很時髦、身材很好,後來他突然靠近要親我,我閃掉,並向他說我不跟別人親嘴,我沒有那麼隨便,又罵他第一次見面這樣很沒禮貌,被告接著沒有講話,就從我衣服下襬把手伸進來,把我內衣撥開,摸我右邊胸部,我有用雙手擋住胸部,接著他說要親我胸部,我說我洗好澡不給人家親,有潔癖也不給男朋友親,被告說我態度很差,我則罵他,並說第一次見面不要對我動手動腳,後來被告把我雙腳抬起來,把我鞋子脫掉,叫我躺著,我頭是靠在車窗上,上半身靠著車門,我問他要幹嘛,不要強姦我,我是不會跟你做那種事,被告先從前面要脫我褲子,我拉住我的褲頭,他把我的雙腿抬起來放在他腿上,改從我屁股後面拉我褲子,把我的內褲和外褲一起脫下來,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我說很痛,我那裡沒有在用,你有沒有洗手,然後我身體有掙扎並把他的手撥開,接著他脫下他的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給我看,叫我幫他親,他有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我馬上把手抽回來,並罵他你不會去找妓女,他說我講話很不客氣,剛剛幹嘛叫他買菸、買飲料,要我把買東西的錢還他,我說我們去警察局講,我再把錢還他,他不敢就在OK便利商店對面讓我下車,時間大約是11時38分左右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下車後就跑到後座,就摸我胸部,手伸進我的衣服,我撥開後,被告又把我的衣服掀起來,我一直跟他說,他卻不停手,我有反抗,但被告還有把我的背抓傷,他後來叫我躺下,把我鞋子脫掉,把我的腳舉起來,被告想脫我褲子,我用手拉住褲子,被告卻從後面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用他的手戳我的陰道,被告是從後面戳,所以我不知道他是用哪一隻手,我說很痛,並馬上站起來,被告就脫褲子,叫我親他下體,我說你脫褲子幹什麼,把我當什麼,妓女嗎?我說你摸我胸部要付1 千元,他則表示那麼貴,我有說你動手動手腳幹什麼,被告就說我很兇,後來我表示要回家,被告又跟我要飲料錢跟菸錢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3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停車後,就到駕駛座後方的位置來,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位置,被告就將手伸進去我的衣服,有摸到我的右側胸部,我問他幹嘛,要他不要對我動手動腳的,並對他說「你摸我胸部要給我1 千塊」,被告說很貴,我就表示你不會去找女人喔?為什麼要對我動手動腳等語,後來被告要我躺在後座的椅子上,當時我的頭靠著窗戶,人沒有整個完全躺在椅子上,半靠半躺,被告要我將腳抬高,我腳抬高放在座椅上,被告就將我的鞋子脫下來,放在後座,我問他要幹嘛,後來他雙手往我前面伸,要摸我下體,當時我好像是穿褲子,我將他的手推開,我兩隻手拉著我的褲頭,不讓被告摸,結果被告的手就往我臀部那裡摸,還伸進去,被告用手指頭直接戳我的陰道,我感覺很痛,要被告住手,我將被告手推開,被告就坐起來直接脫褲子,我問被告脫褲子要幹什麼,被告叫我幫他吹,我罵他神經病,你不會找女人喔?就算是我男朋友我也不會幫他吹,被告又要求我幫他打手槍;

後來我要求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我很兇,還質疑我為什麼要叫他買東西,並要我還他買菸和可樂的錢,我表示載我到萬芳派出所,我才要還他錢,結果他就讓我在OK便利商店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第166 至167 頁)。

⒋綜觀證人A 女歷次證述,固就案情重要事項即妨害性自主之具體情節,即被告先摸胸,待A 女半躺於後座時,自A 女身體後側伸入臀部位置,再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嗣被告自行褪去自身褲子,露出生殖器,要求A 女親吻被告生殖器等情,前後雖大致相符。

惟被告有無褪去A 女內褲及外褲,及被告有無抓A 女手部碰觸被告生殖器等情,證人僅於警詢時有所證述,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另被告是否於過程中抓傷A 女背部,亦僅見證人於偵查中指證,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摸我胸、伸手、自身體後方伸入我的陰道時,我有以手阻擋被告的手,除此之外,我與被告並沒有其他的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稽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未見A 女手部有何受傷情形,則證人A 女前開證述內容,甚有可疑。

況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胸側方及背部約5 條10公分線狀瘀紅;

右腹側方約4 條7 至9 公分線狀瘀紅;

右背部多處10公分以下之線狀瘀紅;

左大腿內側約2 公分瘀紅斑」等傷勢,佐以該次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所受右胸側方、背部、右腹側方、右背傷勢均為抓痕(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此與一般遭性侵害或抗拒過程中受傷之部位有異,從而,該等傷勢是否為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侵過程所造成,非無可議。

再者,依A 女所述其於遭被告觸摸胸部時,曾以手推阻,並斥責被告,顯見A 女已明顯可知被告意圖不軌,何以其仍聽從被告指示以頭靠窗戶,雙腳放置於座椅之姿勢,半靠半躺於後座?況車輛後座狹小空間內,告訴人既下半身躺於座椅上,被告如何於告訴人身體後側緊貼座椅之情形下,強行伸入告訴人臀部位置,再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又告訴人當日固受有「恥丘及兩側鼠蹊部瘀紅斑;

處女膜僅少數殘存」等傷害,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徵(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惟告訴人陰道口、會陰部均未見有何傷勢,則告訴人指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情,實非無疑。

從而,A 女指訴被告對其性侵乙節,顯與卷內事證未能吻合,而存有疑義之處。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與A 女見面時,她就要求我到便利商店先買菸和飲料給她,我在車上摸A 女胸部時,她一開始沒有反抗,後來她才推開我的手,並說摸1 次要1 千元,我聽到時有發脾氣,並立刻停止,就送她回家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 頁、偵字公開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9頁、第173 頁),且觀諸被告與A 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旋即傳送「妳很漂亮!但是不要用妳的美貌來衡量金錢!很可惜」等內容與A 女(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前開辯稱:其因告訴人稱需付費始能撫摸胸部,而與告訴人爭執等語,非無可採。

況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有向被告說你摸我胸部要付1 千元,他就說那麼貴,還說我很兇,後來我說要回家了,他又跟我要飲料跟菸錢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佐以A 女於案發當日第一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時,即向被告告知「沒有工作懶得工作啊」、「我身上沒有錢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勾稽上情,實難排除A 女係因與被告間對於是否以金錢換取性行為乙節,認知有所落差,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㈣綜上,證人A 女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違反其意願對其摸胸、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指述,不僅有瑕疵可指,且亦缺乏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補強證據,以確保A 女指述之憑信性,自不能僅以A 女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及違反A 女意願而對其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至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利用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乘機對A 女為猥褻行為云云。

惟:⒈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猥褻,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猥褻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定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除以行為人之猥褻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

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本案A 女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5 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A 女鑑定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至103 頁),固堪認定。

然觀諸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描述被害地點、時序、雙方動作、身體部位,而前開驗傷診斷書亦記載「受害人可清晰陳述」等內容(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則A 女是否因前開精神疾病造成其對社交辨識、常識理解與表達能力較常人為低,已有存疑。

縱認A 女有此低於常人之狀態,惟被告與A 女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A 女未曾向被告提及其個人因憂鬱症而服用藥物乙情,亦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則以被告初與A 女認識之情況觀之,被告得否知悉A 女有因前開精神疾病造成其對社交辨識、常識理解與表達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形,亦非無疑。

況依上開說明,仍須被告對於A 女為猥褻行為時,A 女所患思覺失調症,已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況,始該當乘機猥褻罪。

從而,自難僅憑A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據此推論被告係利用A 女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本案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等犯行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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