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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刑事補償)聲明狀1 份在卷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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