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交簡,2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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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某處飲用啤酒1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久,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以當日係因過年與友人聚餐飲用啤酒1 罐後,因貪圖一時之便而犯本案犯行,惟被告具低收入戶證明,復有未成年子女及其父仰賴其工作扶養,縱處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為辯(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酒後駕車致公眾傷亡一事,屢經媒體披露,更為政府機關所普遍宣導,被告卻仍為此等犯行,幸未肇事;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等節,其上開所辯部分,依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難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殆無疑義。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自身本無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事模版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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