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交簡,6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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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閎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閎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閎栗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至翌(1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清晨5 時1 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酒測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余閎栗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3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6342 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

然被告旋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1 月6 日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81號起訴,由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下稱另案公共危險案件),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故遭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送達證書、簽呈、本院108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 號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臺北地檢108 年度緩字第212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

臺北地檢108 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臺北地檢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卷第5 頁至同頁背面;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依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記載(見速偵卷第7 頁),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清晨5 時1 分遭測得上開酒精濃度,爰由本院補充酒測時間如上。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未把握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犯另案公共危險案件,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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