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簡,4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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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應補充更正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學生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物,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⒈未扣案之皮夾1 只及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黃靖涵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及學生證,然該等證件及卡片均未扣案,復審酌該等證件及卡片均可經由被害人透過掛失及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是縱將上開證件或卡片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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