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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舜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舜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含袋毛重1.141 公克,驗前淨重0.967 公克,取樣鑑驗0.0002,驗餘淨重0.96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5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
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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