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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嫚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共計零點參壹伍陸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張嫚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9頁)。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毛重各為0.534公克、0.292公克,淨重各為0.279公克、0.037公克,取樣各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788公克、0.036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0.315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5頁)。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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