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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仁豪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無罪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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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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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金屬菸草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經乙醇沖洗後,檢出有大│
│ │食器壹組 │務中心107年6月13日航藥│麻成分。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 │定書(見偵字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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