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4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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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106 年度緩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樹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

惟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7 月6 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卷第47至4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則參照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                            │
├──┼────────────┼──────────────┤
│1   │內含粉紅色液體之點眼瓶  │1 瓶(驗餘淨重10.0395 公克)│
├──┼────────────┼──────────────┤
│2   │白色結晶塊              │2 袋(驗餘淨重0.7768 公克) │
├──┼────────────┼──────────────┤
│3   │白色透明結晶            │1 袋(驗餘淨重0.320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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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磚紅色圓形錠劑          │1 粒(驗餘淨重0.3018公克)  │
├──┼────────────┼──────────────┤
│5   │桃紅色圓形錠劑          │1 粒(驗餘淨重0.3078公克)  │
├──┼────────────┼──────────────┤
│6   │吸食器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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