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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530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奕軒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1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貳包(含無法完全│
│ │餘淨重0.99公克) │析離之外包裝袋貳│
│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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