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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嚮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嚮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為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11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3487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卷第51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次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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