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7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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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柒粒(驗餘總淨重陸點伍玖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107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7粒(驗餘總淨重6.5901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3時30分為警查扣之錠劑7粒(驗餘總淨重6.5901公克),業經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36頁),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亦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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