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9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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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心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米白色晶體1 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之針筒1 支,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卷宗屬實。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024公克,含塑膠袋1 只),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米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625公克,含塑膠袋1 只),經鑑定後確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檢署108 年度聲沒字第352號第6 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次查扣案之針筒1 支,經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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