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40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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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106 年度緩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泰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確定,且至108 年6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5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8 年6 月2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棕色錠劑2 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8│
│    │81公克,驗前淨重0.3929公克,取樣0.19│
│    │45公克,驗餘淨重0.1984公克)        │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
│    │重1.4178公克,驗前淨重1.1772公克,取│
│    │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1.175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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